民事案件在執行的過程中,被執行人往往會采取躲避的行為,送達司法文書的過程在現實中非常困難,已經成為制約執行工作的瓶頸,這在客觀上增加了執行的難度。使一些本能夠迅速執結的案件拖延執結或者久拖不結,降低了法院的執行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對此,筆者認為,在執行案件中使用送達地址確認的法律制度能給執行案件帶來良好的效果。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關于送達地址確認的規定在審理程序中的使用收到良好的效果。

其次,在執行案件中占比例較大的案件涉及對財產的處理,如執行中的評估、拍賣財產。如果當事人在執行中故意躲避,致使司法文書無法送達,就需要對該需要送達的司法文書進行公告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60日。往往使被執行的財產價值降低,或者對被查封財產的看管造成困難,無法保護申請人的權利。

再次,執行案件中使用送達地址確認具有懲罰性,如果被執行人拒絕提供(應以其住所地或登記地為送達抵制)或者虛假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司法文書未能被其實際接受的則應視為送達,由被執行人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所以,應盡快制定在執行案件中使用送達地址確認這一法律規定,以使執行工作更加高效,更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