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近年來,債權人以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損害其合法利益,申請宣告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轉讓協議無效或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財產轉讓行為的案件增多。筆者對該類案件的特點及審理中的難點進行分析,并提出遏制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建議。

一、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的表現形式

一是惡意串通。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虛假的買賣協議,將自己價值較大的財產轉移至第三人名下,使自己失去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

二是低價轉讓。債務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協議,債務人將自己價值較大的財產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惡意轉讓給第三人,使自己失去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

二、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特點

一是債務人轉讓財產一般發生于訴訟前。債務人一般因合同糾紛欠下他人債務,也可因侵權行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他人,造成受害人受傷較重,預計損失較大,在債務事由發生后,債權人提起訴訟前,將財產轉讓。

二是債務人轉讓的財產一般為不動產。債務人轉讓的財產一般為價值較大的不動產,并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

三是債務人轉讓財產一般表現為有償。司法實踐中,鮮有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一般都表現為有償,且大多與市場價格相符。

四是財產受讓人一般為債務人的親戚,有時甚至為近親屬。

三、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案件審理的難點

一是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表面上具有合法性,債權人舉證較難。由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債權人難以舉證其協議的虛假性。由于財產轉讓價格一般不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即使債務人將財產轉讓給其近親屬,債權人也難以舉證債務人與財產受讓人存在惡意串通;對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對受讓人是否明知債權人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也難以舉證

二是是否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司法解釋規定過于原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根據該規定,對轉讓價格僅略高于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是否可以認定屬于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審判實踐中難以突破。

四、遏制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建議

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造成自己清償不能,嚴重影響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在立法和司法層面,應當加大對債務人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打擊和懲處力度。筆者建議:

一是建立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債務人、第三人應當對買賣行為的合法性提供證據。鑒于債權人難以舉證債務人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因此,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債務人和第三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買賣行為的合法性,如雙方買賣的起因是否合乎常理、錢款是否實際交付、是否存在親戚關系、第三人的資金來源、債務人所得錢款的去向,以供法庭全面審查買賣行為是否合法。

二是嚴格審查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務人轉讓財產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應當進行全面審查,特別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存在親戚關系的財產轉讓行為,更應加以嚴格審查。如債務人和第三人不能說明買賣行為的合理性以及買方資金來源、賣方資金去向,應認定雙方存在惡意串通。對雙方以明顯低價轉讓財產的,可依《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對雙方存在虛假買賣行為的,則可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宣告無效。

三是加大對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制裁力度。現行法律未規定對惡意轉讓財產行為的制裁措施,導致債務人、第三人惡意轉讓財產時肆無忌憚,因此,亟需以法律手段予以制裁。可設立債務人隱匿財產罪,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虛假協議轉讓自己價值較大的財產,或以明顯低價轉讓自己的財產,造成生效裁判文書執行不能的,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