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結婚時女方向男方要了一筆現金4萬元,用于自已贍養父母和自己的孩子,后來雙方又約定了一筆婚姻定金4萬元。現在女方訴訟離婚,男方提出要求返還婚前財產4萬元,并雙倍返還婚姻定金8萬元。近日,海安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離婚訴訟案件。

原告王某(女)與被告張某(男)均系離婚后再婚,在雙方于20085月份領取結婚證前后,王某向張某索要了一筆現金4萬元,說用于自己養老,同時撫育自己的孩子和父母。三個月后,雙方因瑣事產生矛盾,又于20098月份簽訂了一紙協議,其中有這樣的一個條款:張某帶現金四萬元。如果王某不愿意和張某生活,則雙倍返還定金八萬元;如果張某不愿意和王某生活,則無權要求退還定金四萬元。雙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后,因子女撫育等問題產生矛盾,王某遂訴訟要求離婚。張某就要求王某雙倍返還定金八萬元,后在本院調解下,王某撤回了訴訟。之后雙方的關系未能和解,王某再次訴訟要求離婚。而張某認為他給付了王某兩筆現金,一筆4萬元是其個人婚前財產,應當返還,另一筆即協議中約定的4萬元,是婚姻定金,按約定應當雙倍返還。但王某則認為她只收到了一筆現金4萬元,而這筆現金是婚后張某所給,應視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而協議中所述張某帶4萬元的婚姻定金即這筆現金,她亦返還給了張某,張某則于20092月份寫了婚姻定金無效的說明。庭審中,張某又認為婚姻定金不存在的話,那么應當視為是婚姻共同財產,應當返還給他2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于張某共給付王某是4萬元還是8萬元以及王某主張的是否已歸還張某4萬元,因張某自述2008516給付王某的現金4萬元是在銀行取出,該存款張某系于20082月份存入,而20088月份張某再次給付的現金4萬元卻來源于其一直存放在家中的去年的收入,張某又提出家中經濟困難,張某的上述陳述于情理不符,且張某20088月份交付該現金給王某后不要求出具收條而是以三四天后的協議中載明“男方帶肆萬元”為其給付證據亦不符合情理,且“男方帶肆萬元”不能證明張某將這筆錢給付了王某;另外王某以張某于200926出具的說明中“婚姻定金無效”作為證據證明其已返還張某4萬元亦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應確認張某共給付王某4萬元,而王某未返還張某該4萬元。王某與張某簽訂的協議中將4萬元約定為婚姻定金,而定金只能適用于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婚姻是人身關系,不是經濟活動,不存在婚姻定金,更不適用“定金罰則”,雙方約定的這一婚姻定金的目的是限制雙方的離婚自由,不符合法律規定,這一定金條款是無效的,且張某亦無證據證明他給付了王某該筆現金4萬元,張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4萬元,無事實依據。對于張某給付王某的現金4萬元,無論該筆現金的給付是在登記結婚前還是結婚后,但根據雙方陳述的該筆現金的給付是根據原告王某的要求,目的是用于王某使用,其性質實為彩禮,而非張某認為的個人婚前財產,亦不為王某認為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張某要求返還該4萬元的請求,考慮到4萬元的數額較大,雙方結婚時間較短,并未按民間習俗舉辦結婚儀式,婚后兩方來往,未確定一個共同住所,20093月份兩人已分居,王某應酌情返還張某2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王某返還張某人民幣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