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一對夫妻打工回家途中,妻子不幸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丈夫為賠償事宜,在告贏肇事者及保險公司后,再度以雇傭關系將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近日,通州法院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駁回其訴訟請求。

20065月,家住通州區新聯鎮渡缺口村的朱某與其妻吳某受雇于孫某處從事工程外墻粉抹工作,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就在當年1151725分左右,朱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帶著妻子由南向西行駛途經南通市通京大道時與朱某由南向北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朱妻當場死亡、朱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死者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朱某及相關權利人就死者死亡造成的損失已由港閘法院主持與肇事人朱某及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達成了民事賠償調解協議。今年62日,朱某再次以雇傭糾紛將孫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211091.63元的經濟損失。此前,朱某曾兩次向法院起訴,均以撤訴方式了結。訴訟中,被告孫某辯稱,1、原告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應由直接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是原告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權人,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中的重大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由自己承擔;2、原告離開工地后發生交通事故,不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此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通州法院認為,雇傭關系的基本特征是雇員按照雇主的指使,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所謂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原告夫妻為被告承包工地打工,原、被告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雖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但是被告個人作為雇主不具有用工資格,與原告形成雇傭關系,顯然不適用該規定;原告及其妻子回家行為與雇主授意的職務行為沒有內在聯系,原告無證據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在為雇主完成工作任務或為雇主牟取利益;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事發當天在被告工地打工后“下班”,所以,原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并非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原告可以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也可以請求雇主賠償,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侵權的第三人追償,雇主基于雇傭關系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就賠償主體有權作出選擇,原告已向侵權人主張了權利,并達成調解賠償協議,當時并沒有選擇向被告主張權利,現原告再要求雇主賠償,而且,原告主張按照事故責任由其承擔的損失,屬于原告由于過錯自負的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二次手術的費用,原告亦可以向侵權人主張,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與侵權人調解時未從侵權人處得到賠償。總之,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從事被告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妻子在雇傭活動外遭受損害,不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向侵權人主張權利時,沒有主張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且應由侵權人賠償的損失部分也已經侵權人賠償,除此之外原告按事故責任自負的損失,也不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