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某水泥公司與徐州市某粉磨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徐州市某粉磨廠應支付江蘇某水泥公司貨款1728744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判決生效后徐州市某粉磨廠未履行,江蘇某水泥公司2019年8月14日申請法院立案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對被執行人徐州市某粉磨廠名下財產進行調查,經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提出徐州市某粉磨廠系個人獨資企業,在其債務形成后,該廠進行了兩次資產轉讓,申請追加原投資人及現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經查徐州市某粉磨廠確系個人獨資企業,此案債務形成于2013年7月,徐州市某粉磨廠的投資人于2014年3月由孟某恒變更為謝某強,后又于2019年9月變更為孟某禮,并約定債權債務由孟某禮承繼,并由個人財產獨自承擔。

原投資人孟某恒、謝某強提出其轉讓時徐州市某粉磨廠有價值300萬的土地廠房,2019年10月實地調查發現被執行人的土地廠房已被政府征收,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該案中,可否追加被執行人的原兩任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追加原投資人為被執行人。認為本案中資產及債權債務已轉讓給現有投資人,且約定由現有投資人的個人財產獨自承擔,轉讓完成后,該企業即已與原投資人無關,根據責任主體承擔和相關約定,應當只追加現有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兩任投資人和現投資人都能追加為被執行人。認為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本案中債務形成之時,系第一任投資人在任時所欠付的款項,無論后續企業如何轉讓,都是內部約定,原投資人都應當承擔責任,對于后續受讓企業的投資人,自然要繼承企業在前形成的債權債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一是本案中系債務形成以后所發生的企業轉讓,無論是作為原投資人,還是現投資人,在其任投資人時即已負有償付欠款的義務,并不因企業后續轉讓而免除其責任。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兩次企業轉讓均未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其內部約定的債權債務繼承與承擔,不能強加給債權人,并不能免除原投資人的責任。三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根據申請執行人申請應予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結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并不能免除原投資人的責任,可追加被執行人的原兩任投資人為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