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箱藥品被盜 承運單位擔責
作者:黃玉寶 發布時間:2009-07-14 瀏覽次數:604
本網徐州訊:31箱藥品在運輸的過程中被盜,雙方就損失賠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一氣之下將被告告上法院。
法院經審理查明,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本案中原告與姚某簽訂的合同中注明承運人是姚某,但姚某從事運輸的貨車系被告所有,而且原告與姚某簽訂的合同中承運單位詳細地址一欄注明的是被告的名稱。從原告與姚某簽訂的運輸合同來看,承運人一欄載明是姚某,承運單位注明系乙公司,因此,該合同的承運人不應視為該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承運單位才是與托運單位相對應的另一方,即合同的相對方,故本案中原告所訴主體適格。姚某簽訂運輸合同僅僅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應視為其個人行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乙公司承擔。法院經調解未果后,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