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31箱藥品在運輸的過程中被盜,雙方就損失賠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一氣之下將被告告上法院。78,江蘇省睢寧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乙公司賠償給原告甲公司貨款22692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81230,被告乙公司的駕駛員姚某與原告甲公司簽訂一份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姚某將上海某藥業公司生產的400箱藥品,從江蘇徐州運輸到河南省周口市。姚某在駕車承運的過程中,不幸發生藥品被盜事件,致使原告的31箱藥品(總價22692元)丟失,收貨單位周口市某醫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369箱藥品的單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乙公司抗辯認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與原告簽訂合同的是姚某,不是乙公司,姚某的貨車只是掛靠在被告公司,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查明,涉案運輸貨車行駛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系乙公司。

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本案中原告與姚某簽訂的合同中注明承運人是姚某,但姚某從事運輸的貨車系被告所有,而且原告與姚某簽訂的合同中承運單位詳細地址一欄注明的是被告的名稱。從原告與姚某簽訂的運輸合同來看,承運人一欄載明是姚某,承運單位注明系乙公司,因此,該合同的承運人不應視為該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承運單位才是與托運單位相對應的另一方,即合同的相對方,故本案中原告所訴主體適格。姚某簽訂運輸合同僅僅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不應視為其個人行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乙公司承擔。法院經調解未果后,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