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兩則案例:

 

(一)、甲單位因涉嫌犯罪在被司法機關調查期間,偶然獲知在其附近內可能發生一起聚眾斗毆,為防止實踐發生,集體研究組織單位有關人員在現場等候,聚眾斗毆發生后,單位人員上前阻止,并將部分參見人員扣押并扭送至司法機關。

 

(二)、乙單位因為犯罪已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丙在關押期間,主動舉報了看守所內住在一起的他人犯罪事實,并被公安機關查證證實。

 

二、案例的分析:

 

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一甲單位不構成立功,而只是一般的從輕處罰情節,量刑時酌情考慮情節。理由是主體不合格,根據刑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理解,立功的主體必須是犯罪分子,即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單位不是構成立功的適格主體。案例二構成立功,單位負責人丙作為自然人,其因單位犯罪被關押,在期間舉報同監舍的人犯有其他人犯罪,不僅主體上符合立功要件,而且舉報的內容也得到證實。故案例二構成單位立功。

 

另一種觀點認為,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構成單位立功。立功的范圍不應該僅限于自然人,法律沒有明確將單位立功予以排除,單位立功就應當是合法的。既然單位被認為是作為犯罪的主體,就也應該承認作為“犯罪分子”而獲得立功的權利。案例二中,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員丙,在關押期間主動舉報他人犯罪的線索并被查證,顯然構成立功,同時其是因為單位犯罪被起訴的,那么其立功理應計算在單位犯罪當中而作為單位立功處理。

 

三、筆者觀點:單位犯罪應該也可以構成立功,前提是應該體現單位集體意識,理由如下:

 

(一)、由我國刑事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決定的。公平正義是我們國家的法律的基石,國家為了保護公民權益和打擊不法單位而制定單位犯罪制度,得到了法律的認可,有處罰也應當有獎勵,一種犯罪制度不能僅考慮處罰,給予單位犯罪立功也是符合一般大眾的認知的。案例一中,單位組織自身力量及時組織一場聚眾斗毆犯罪,防止了可能流血事件的發生,應當認定立功。

 

(二)、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承認單位犯罪構成立功,能夠讓犯罪單位認識到可能被從輕處罰的機會,愿意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破案,如果不承認立功,犯罪單位不可能積極承認犯罪事實和配合司法機關破案。

 

(三)、刑事法律解釋意義上也是認可的。法律沒有明確反對單位犯罪后構成立功,那么不就不能剝奪單位犯罪后的立功事實。立功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制度,應該是適用于所有犯罪行為的,不應當區別對待。可參考的是單位犯罪后構成自首已近得到了司法界和理論界的認可,同樣自首可以認定,立功也就不能排除了。

 

(四)、單位立功應該是體現單位的集體意識。案例一中單位集體研究組織相關人員阻止他人違法犯罪事實,表達了單位集體的意識,符合單位立功。而案例二不構成單位立功,主要原因在于其作為個人的丙不能體現出單位立功的主體性意識,其主體是不合格的,丙舉報他人的行為不是單位集體的意識,而僅僅是丙個人的行為,所以不應該認定為單位立功,但是可以認為是丙個人立功的行為。

 

筆者認為單位犯罪構成立功是適當的,也是符合我國的刑事政策的,因為我國對單位犯罪實行的雙罰制,所以對于單位犯罪立功的應該首先考量的是立功的單位集體意識。建議司法機關參照關于單位自首的有關規定,設計單位立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