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質量與效率是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審判質效既是衡量審判業績優劣的標準,更是體現公正司法價值目標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省院、市院對審判質量考評體系都作了相當明確的規定。近年來,我院高度重視審判質效管理工作,切實將審判質效的各項指標放到全省法院、全市法院中去衡量比較,總結經驗,查找不足,尋找差距,制定措施,迎頭趕超。

現在的審判質效管理體系結構日趨合理、數據日趨復雜、功能日趨強大,涵蓋了各級法院、各個法院直至每一個法官的審判質量和效率數據,包括了案件結收比、調解撤訴率、執結率、執行標的額到位率、法定審限內結案率、“四項”審限調整未結案率、被改判發回率、上訴率、申訴率、執行案件投訴率等各種數據,能夠較為準確、及時地反映法院總體審判態勢和法官個人審判業績,對于衡量法官業績、提高審判效率、加強日常管理、實現公平正義具有較直接的評價作用。

但是,我們也看到,現行的管理體系還存在著一些不足可以改進。如現行體系尚不能完全反映法官個人的審判能力、不能充分反映執行的實際效果和民眾的滿意度、不能準確反映案件審理的實際天數、不能精確反映案件裁判的準確性、不能準確反映每個法院和法官的實際工作量,等等。

下文中,筆者將就以上所提及的問題作一些初步的思考與探討。

一、   法官個體能力的差異需要進一步關注

在審判質效指標中有許多是可以單獨作為考核法官個人業績的重要參數,如考核案件結收比、調解撤訴率、被改判發回率、上訴率、申訴率、投訴率等等方面。但是,使用同一種標準對同一個人群進行考核,應當有一個潛臺詞,那就是這個人群中的個體所從事的工作的難度、數量等基本情況也是大體相當的,否則這種考核就失去了初始的公正性和正當性。

我國現有的法官準入、級別評定等各項制度中,均未對法官的工作能力、職權范圍等方面作詳細的區分。依據《法官法》之規定,法官分十二級,但是法官之間只有級別的高低,并無分工的不同;在同級別法院中,法官的審判權限是相同的,除非部分法官在憲法和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外進行了區分。可以說,在處理案件時,一個高級法官和一個初任法官的職權是基本相同的。

這種做法不同于部分發達國家。如英國,法官分為等級森嚴的七級,即治安法官(不領薪金的業余法官)、領薪治安法官、記錄法官(由高級律師兼任的業余法官)、巡回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上訴法官、常設上訴議員(由上議院議員中法律貴族兼任的法官,又稱法律議員)。既有人數達3萬名的沒有受過系統的法律教育和專門訓練的治安法官,也有由大法官推薦、首相提名、英王任命、被封為終身貴族的上訴議員。這種級別管理必然帶來法官身份和權限的不同,也就決定了其工作方式和內容的不同。

我國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著法官分工的不同。事實上,除非是完全實現隨機分案的法院,否則,在實際操作中都會或多或少存在根據法官實際能力進行分案的現象,值得肯定。如有些法官適宜處理簡單民商事案件,有些法官善于處理疑難復雜案件,法官個體能力的差異,決定了案件的多少和難易程度的不同,直接影響著案件質效。

因此,在法官審理案件難度不同成為一種常態的情況下,建議在統一的審判質效考核體系內適當增加或調整考核子項,來衡量法官個人業績。

二、案件審判、執行的實際效果需要進一步關注

在審判質效考核指標中,包括了執結率、執行標的額到位率、法定審限內結案率、上訴率、申訴率、執行案件投訴率等一系列能夠反映審判、執行的實際效果的數據,比較全面。但是,還存在著以下問題:第一,關于案件執結數,所有移送執行的案件均視為執結,程序上終止的執行案件也視為執行完畢。此時,在法院的統計系統中,案件已經完全執行到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經得到了及時、有效的實現,但事實上,當事人可能一分錢也沒有拿到,并且在以后的執行活動中也實現不了權利。第二,關于投訴率。投訴率這個指標反映了執行中群眾的滿意程度,能夠有效督促執行人員采取更多措施展開工作,但是,如何計算投訴的次數卻是一個有著較大的操作空間的問題,有的法院會將群眾向每一個部門的每一次投訴均視為一次次的單獨投訴,有的法院則將針對一件案件的所有投訴均視為一次投訴加以統計,在各地法院均有排名壓力和爭先進位意識的前提下,在現有考核體系對此又缺乏足夠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極少數法院采取與其他法院不一致的統計方式就在所難免了。

所以,筆者認為,應當重新考慮移送執行案件是否可以視為案件執行結束且均已經執行到位,同時,應當明確有效投訴的計算方式究竟是一事一算還是一投一算,以便能夠真實反映執行的狀況和效果。

三、案件審理的實際天數需要進一步關注

目前,中國正處于新舊體制的轉軌階段,在司法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新制度與舊制度的銜接,新觀念與舊觀念的沖突以及我國法律體制的不完善都為司法機關和法官在案件的裁判過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提供了依據和空間。現在實施的質效管理體系中的扣除審限制度就是較為行之有效且很有法院特色的一項制度,既能夠為法官提供更為充裕的時間去調解案件或者從事其他審理活動,可以讓法官不至于因為急于結案而匆忙下判,有利于調解,有利于實現案結事了,也更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

但是,筆者認為,在大力考核扣除了各種審限之后的法官業績的時候,應當更加關注案件審理的實際天數,而不是光看“帳面數據”。筆者注意到,在《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民事訴訟法》中均未出現“扣除審限”的字樣,也未出現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扣除審限的規定。

事實上,如果扣除審限制度被用得過于充分了,則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審理的真實情況,網絡系統反映審限只有幾天或者十幾天,實際上可能已經審理了幾個月甚至達一年以上。有的法院法官甚至案件一到手就讓當事人簽署調解申請書,也有在案件久拖不決后,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交落款日期在立案后不久的調解申請,以便于扣除漫長的審理天數,否則就不予判決。

將管轄權異議作為扣除審限的另一個理由,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即在管轄權異議程序結束以前就扣除的審理天數顯然是估計的,若是多扣了,待日后案件回來是否再將多扣的天數還回去,系統無法約束,完全要靠承辦人自覺了,即便其很實事求是,在案件審理任務極為繁重的情況下,也無法確保每次都重新辦手續進行調整。同時,還要指出的是,現在的系統提供了重新調解審理天數的可能,所以這一部分的審理天數的準確性也值得推敲。

當然,瑕不掩玉,這項制度是好的,筆者決無質疑之意。畢竟,上級法院的決策者也是充分考慮到了這個問題,所以也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文件,對于扣除審限的天數和權限進行了規定,防止出臺亂扣審限的現象,這顯示出決策者在此方面表現出的極大的清醒。但是,也有規定為“經分管院長批準,審限扣除期限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在全省各級法院均將包括審限在內的各項指標作為考核下級法院、本院法官的重要依據時,難免會有少數法院多扣審限,讓本院和本部門的質效指標看起來更好一些的想法和做法。所以,建議將案件的實際審理天數的地位和重要性再加強一些。我們注意到,盡管各級法院均將扣除審限制度作為一項的制度加以規范、推廣,但《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并未規定此項制度,而近期開始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也未將這一已在法院系統內實施了多年的制度吸納進去,后者在強調調解的重要性的同時,將調解專列為一章加以規定,但卻未提及扣除審限之事,立法者出于何種考慮這樣做,我們暫且不論,保證扣除審限行為均為必要而不是追求表面好看的統計數據,是我們愛護此項極有價值的制度的最有效的做法。

畢竟,對于法官來說,數據不是最重要的,司法為民的意識和公正執法的效果才是最重要的。

四、法官裁判案件的準確性需要進一步關注

在現有指標中,將案件的發回和改判放在一起統計和考核。但事實上,我們都知道,這兩者的程度和影響是不同的。發回重審,一般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該種情形是規定在可以依法改判的情形之后的,屬于想改都改不起來的情況,自然較為嚴重。這種案件一般會被定為錯案。改判則有多種情形,包括全部改判、部分改判,甚至可能是將訴訟費的承擔改了一下,而這種修正甚至可能是當事人一致要求而為之,而二審法官為了 “審判的社會效果”也予以了允許。

此時,將這些數據完全統計在一起,不能客觀反映案件審理的真實效果,所以應當對這些數據區別對待、分別統計。發回重審、全部改判、部分改判可以分別計算,只改訴訟費可以不計算在內。并且,還應當區分改判的事由是事實查明不清、認識不明、適用法律錯誤,還是當事人提供了新證據。筆者認為,區分一下發、改原因是基于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定期分析通報,二審發改的案件又有多少通過申訴程序被改判甚至改回了一審判決,也是必要的。也許這樣的情形很少,但是,提供了這樣的救濟渠道后,有利于一審法官更加重視質效考核指標,更加完整地反映法官的真實業務水平,更加提升法官的榮譽感。筆者認為,若缺乏精神層面的內在追求,考核的效果將會受到影響。

五、法院和法官的真實工作量需要進一步關注

現有質效考核指標中包括了人均辦案數和一線審判人員人均辦案數等指標,能夠反映出某一階段法院和法官的辦案壓力以及法院審判、后勤人員配備比例是否合理等問題,應當說還是比較科學客觀的。但是,筆者認為,對于法院和法官的工作量進行更為細致的考核還是有可能的。

現在,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包括了審判員、干部編制的書記員、聘任制書記員、速錄員、法官助理(可能有多種編制)以及人民陪審員、特邀人民調解員等等各類人員。對于大量的后勤、輔助人員在案件審理、調解中的工作量應如何計算,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統一的做法和標準。部分法院為了打造辦案明星,為部分法官配備多于其他法官的輔助人員,有時甚至將部分失去審判權的法官作為法官助理配備給主審法官,并將前者基本獨立完成的案件數計入后者的工作量。也有部分法院聘請院外人員在立案庭從事訴前調解工作,調解成功后再立案,并將案件數計入特定法官的工作量,此時事情處理了、案件數上升了、審限下降了,實現了一舉多得。各種變通的做法,筆者就不 一一列舉了。但是,這些做法,都或多或少地影響了質效考核的公正性,值得商榷。

因此建議,應當進一步細化法院和法官人均辦案數的考核計算方法,并作嚴格檢查,防止出現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計算標準的現象。

筆者認為,考核業績是手段不是目的,公正司法才是目的;爭先進位是手段不是目的,人民滿意才是目的。作為領導干部,在抓工作、出成績的同時,應當把黨的事業、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多一些真實數據,少一些技術處理,多一些人民滿意,少一些表面文章,多一些自我查找,少一些客觀原因。只有這樣,法院工作才能不斷邁上新臺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