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審判改革與司法公正
作者:趙一平 孔令宏 發布時間:2008-11-28 瀏覽次數:1537
【內容提要】:我國目前司法腐敗現象比較嚴重,地方保護主義盛行,暴力抗法事件屢屢發生。老百姓普遍認為“打官司實際上就是打關系”,“案件進了門,兩頭都找人”,這種不正常現象導致我國司法的公信力不高,司法權威受到嚴重的損害。要改變這種狀況,實現司法公正,必須做到以下兩點:第一,改革審判管理體制,保證審判獨立。審判獨立包括三方面:審判權對外獨立、審級獨立和法官獨立。第二,設計一套科學、嚴密的訴訟程序對法官的權力加以制衡,最大限度的消除司法腐敗現象。具體辦法是改庭前固定案件承辦人的做法為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庭前的準備工作由法官助理負責,隨機抽取的案件承辦人只負責開庭審理案件,除非有法定事由需延期審理外,一般應當庭公布處理結果。全文共約8500字。
【關鍵詞】:審判獨立 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
我國目前司法腐敗現象比較嚴重,地方保護主義盛行,暴力抗法事件屢屢發生。老百姓普遍認為“打官司實際上就是打關系”,“案件進了門,兩頭都找人”,這種不正常現象導致我國司法的公信力不高,司法權威受到嚴重的損害。要改變這種狀況,實現司法公正,必須做到以下兩點:第一,改革審判管理體制,保證法院及法官審判獨立;第二,設計一套科學、嚴密的訴訟程序對法官的權力加以制衡,最大限度的消除司法腐敗現象。下面筆者就以上兩點分別加以探討。
審判獨立是一項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的基本法律原則,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條件。審判獨立旨在確保法院公正進行審判,防止法官的審判活動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使其真正成為公正解決社會沖突的最后一道關口,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審判獨立包括三方面:
一、審判權對外獨立。審判權獨立于行政權和立法權,法院作為行使審判權的機關,具有獨立性,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審級獨立。上下級法院之間相互獨立,互不隸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應是審判監督關系,此種監督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主要是通過對上訴案件的審查來實現。
三、法官獨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根據自己對事實的判斷和對法律的認知,獨立、自主地對案件作出裁判,不受外界勢力干擾。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權力行政化的傳統導致審判權依附于行政權,審判權的運作也是以行政權運作的原則和模式進行的,審判權并未完全獨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不能完全獨立于地方黨政機關及人大
按照我國現行的政治體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包括院、庭長在內的審判員的任免、提拔都由地方黨委和人大掌管,在現有的監督程序和相關的制度建設不完備的情況下,當權力機關對法院行使的審判權進行業務指導或個案監督時,“各為其主”的法官們有時會從不同的角度對同樣的法律條文作出既有利于自身又有利于地方利益的解釋,影響了法律的公信力。目前由于我國真正的、可操作的憲法監督和違憲審查等制度并沒有建立和完善起來,就使得地方各級法院完全隸屬于地方各級權力機關,這樣更強化了法院的地方化,削弱了國家司法的獨立性和統一性。
現階段,法院經費完全依靠地方財政供給,有的甚至在辦公設施的配備、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等方面,也完全依靠地方財政提供。地方利益的損益直接決定著地方法院的辦公條件和工作人員福利的好壞。法院本身的利益與地方的利益結成了相互依賴的“碗與鍋”的關系。經濟上的嚴重依附性使得法院難以擺脫自我保護的本能要求,當然也就談不上獨立地運作。經費管理體制的地方化使得法院在執行法律的過程中,不得不更多地傾向于發展地方經濟,維護地方利益,忽視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這些與地方黨政機關難以割斷的關系,使得法院司法權力地方化成為必然,最直接的結果是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盛行,司法的統一性受到沖擊,司法權威受到挑戰,司法公正受到影響。
二、下級法院的審判權不能完全獨立于上級法院
法院與行政機關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法院上、下級之間應當是相互獨立的。各級法院在自己的審級中應該獨立審理和裁判案件,對自己審理的案件有獨立判斷并作出認定的權力。上級法院不能對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發布指示和命令,下級法院也沒有義務將自己審理案件的情況報告給上級法院,或者從上級法院得到某一個案件應如何處理的具體指示,然后按照上級法院的指示去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主要是通過上訴制度來實現的。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裁判不服提起上訴后,上級法院可以在上訴審中改變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但這并不意味著后者就成為前者的下屬。上級法院的糾錯程序是以上級法院不干涉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前提的,如果上級法院經常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案件審判,則下級法院的判決,體現的就是上級法院的意志,在這種情況下,二審程序就很難實現糾錯的功能。目前,法院系統普遍存在著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上訴案件“改發率”等的考核評比現象,這種考核評比既沒有法律依據,也無任何科學道理。上訴案件被上級法院改判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因為對法律的理解不同,有的是因為情況發生了變化,有的是因為當事人提供了新證據,這些案件不一定是錯案。但由于考核機制不科學,一旦改發了,不但對承辦法官的個人發展有影響,而且有時對所在部門甚至所在法院的爭先創優也會有影響。在這種情況下,下級法院的辦案人員就要想方設法與上級法院的法官們處理好關系,遇到他們遞條子、打招呼的案件就得謹慎從事,多做工作,力爭使他們滿意。即使工作做不下來,裁判的時候,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一般也會適當傾斜,認為即使裁判有失偏頗,到了二審也會化險為夷。正因為如此,下級法院甘于接受上級法院 “全方位”的垂直領導。當遇到法律規定不明確、社會影響較大以及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案件時,下級法院便會不辭辛勞地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大多也會給予指導、批示,目的是求得一、二審同果,防“患”于未然。這樣一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系也就在無形之中演變成了領導關系。既為領導,審級獨立何從談起?所以說在目前的情況下下級法院的審判權沒有能完全獨立于上級法院。
三、審判權不能完全獨立于本院擔任領導職務的法官
司法權的具體行使者是法官,法官的司法獨立的角色在法院中是否得到準確定位,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能否順利實現。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合議制和獨任制。只有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審判委員會除外)才是法定的審判組織,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代替。根據審判權的性質及法官的職責,法官所享有的審判權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應當有法官,每個法官對自己審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權力,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預。然而,由于多年來我國法院的審判體制完全是按照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運作的,對案件的裁判一般實行“領導把關、層層審批”的方式,即案件的審理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的審判人員進行,而案件的裁判往往由院、庭長最后決定,這樣容易形成院、庭長不是合議庭成員卻決定著案件的處理結果,且不受回避制度的約束。有些當事人往往喜歡走“上層路線”,案子一到法院就直接找領導要求“把關”。如果院、庭長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就很難確保司法公正。所以說要保證公正司法,就必須改變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現象,還權于辦案法官。
目前我國法院內部的管理體制是法官受庭長領導,庭長受院長領導。院、庭長不僅擁有案件的審批權,而且擁有法官在提拔升遷上的決定權或建議權。正是由于法官的這種行政化管理,法官個人升遷、獎懲等均由領導決定,也使法官定位出現偏差,不得不聽任于領導意志。對領導關心的案件,不得不多做工作或者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多加關照,否則,承辦法官就有可能會受到冷落甚至排斥,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正司法。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并沒有實現審判獨立。審判不獨立,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保障。為實現司法公正,必須對我國現行的審判體制進行改革,筆者認為主要應做到以下三點:
一、法院及法官產生國家化,法院辦公經費獨立預算
改革法院管理體制,保證法院成為行使司法權意志不受地方和其他外部因素控制的現代化法院,已成為不少有識之士的共識。為防止審判權力地方化,為審判獨立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擺脫地方黨政機關對其人事任免及辦公經費方面的控制。為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規定全國四級法院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審判員經過統一的考試、考核后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法院經費由中央財政統一列支,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管理,逐級核發到各級法院。鑒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在目前的情況下,可以先將產生人民法院和任免審判員的權力機構層次提高到省一級,建立中央和地方兩套法院產生體制。省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員任免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轄區內法院經費由省級財政提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法院經費由中央財政提供。待時機成熟后,全國四級法院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審判員全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法院經費由中央財政統一預算,統一列支。
二、理順上下級法院的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在上下級法院之間,應是審判監督關系,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上級法院無權對下級法院的案件審判進行干預,下級法院也無須就自己審理的案件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但實際運作中,下級法院在遇到疑難復雜的案件或者吃不準的案件時經常會主動的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有時也會主動提前介入到下級法院審理的重大、復雜的案件中。這種“兩審并一審”的做法,使當事人在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時不能得到真正的法律救濟,妨礙了司法公正。因此必須理順上下級法院的關系,嚴禁上級法院隨意干預下級法院的案件審判以及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進行案件請示,一旦發現,嚴肅查處。取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開展的各類不科學、不合理的考核評比工作,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建立起一種良性的監督關系和合理的指導關系,堅決擺脫上下級法院的實際上的控制關系和依附關系,確保上下級法院審級的獨立性。
三、理順法官職位與行政職務的關系
我國《法官法》對法官的職權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貫徹執行。審判實踐中,法官雖然負責案件的審理,最終的裁判權則由院、庭長等領導行使。在法院內部,院、庭長作為司法行政管理的首長,有行政決策權和組織實施權,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和職責,決定合議庭成員,對行政事務進行管理;同時,院、庭長在司法審判中又是審判工作的組織者和指揮者,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時,擔任審判長組織審判活動。院、庭長交叉行使司法審判和司法行政兩種職權,他們既有權要求法官在審判案件時進行匯報,又有權對案件的裁判進行審核、簽批。這種做法既影響了人民法院司法公開、公正職能的實現,又容易使法官產生依賴心理,工作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一旦碰到實際困難,往往會向院、庭長匯報,上交矛盾、推卸責任。因此,理順法官職位與行政職務的關系,取消院、庭長案件審批制,確立法官在審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是法院審判機制改革的核心與落腳點。未來的法院審判管理必須基于審判工作的特點,從防止司法行政化傾向入手,進行規范和管理。必須將法院內部的行政活動與審判活動嚴格區分開來,審判活動不能行政化。院、庭長只行使純粹的行政領導職能,不參與對未參審案件的裁判。在審判活動中,應變首長負責制為法官負責制,明確法官的責、權、利,讓法官對自己的一切審判活動切實地負起責任,不受任何外界的影響和干預。同時要從身份上來保障法官人格的獨立性,法官一經任命,非依法定事由不得隨意調換、轉職或免職,從而使法官擺脫身份、職務上的威脅,毫無后顧之憂地行使審判權。
要實現法官獨立審判,確保司法公正,還有一個關鍵問題就是要消除法院院、庭長等行政領導對法官職業發展的控制和影響。筆者建議建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領導下的國家司法委員會及其省級分支機構,機構內設人事工作委員會、法官業績考評委員、獎懲委員會和司法經費預決算委員會等,負責對法院組織人事考察評價、提請任免、獎勵和懲戒、司法經費的預決算和使用管理監督等。機構成員由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按一定的比例選拔組成,定期召開工作會議。成立國家司法委員會后,院、庭長等行政領導對法官職業發展不再擁有控制權,從而徹底切斷法院內部行政化管理行為的再生和干預法官公正司法的通道。法官的晉升,尤其是當高一級法官職位出現空缺時,應由國家司法委員會或其授權的分支機構面向社會公開告示,任何符合條件的法律職業人士都可以自由提出申請,公開、平等的參與競選。
實現法官獨立審判后,法官的專業素質就成為一個需要著力解決的問題。因為如果專業素質不高,辦案就很容易出差錯,所以在嚴格把好法官隊伍的“入口關”的同時,必須大力提高現有法官隊伍的專業素質。首先,要建立并實行嚴格的錯案責任追究制度,通過明確法官的責、權、利來提高他們辦案的積極性,增強他們辦案的責任心,迫使他們認真學習和理解各種法律、法規,增強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其次,要定期舉辦各種形式的培訓班,對法官的專業素質與業務能力進行培訓;最后,有關的職能部門要定期對法官的工作表現進行考核,不合格的要待崗培訓,培訓后仍不能適應崗位需要的,則調離審判崗位或予以免職,以確保法官隊伍的專業素質能適應形勢不斷發展的需要。
綜上可以看出,只有審判獨立了,才能求得司法公正。但審判獨立只是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要實現司法公正,還必須設計一套科學、嚴密的訴訟程序對法官的權力加以制衡,防止權力被濫用所導致的腐敗現象的發生。
目前,我國的審判機關是依行政區劃設置,與行政機關一一對應。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大多數來自當地,據統計,絕大多數基層人民法院有90%以上的工作人員來自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有80%以上的工作人員來自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中也有70%左右的工作人員來自當地。這樣設置的好處是法院的大多數工作人員熟悉當地的風土人情,在處理案件的時候能夠加以考慮,社會效果較好。但由于他們大多數來自當地,與當地人緣關系較熟,當事人托人找關系也比較方便。目前我國絕大多數法院仍是采用的庭前固定案件承辦人的做法,這就為當事人庭前托人找關系提供了有利條件。由于我國缺乏嚴密的程序規范,實體規范也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強,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根據權力制約理論,任何權力缺乏制約必然會導致腐敗。法官是獨掌國家審判權的一個群體,其權力如果不加以制約,勢必會產生以權謀私、以案謀私和枉法裁判等濫用權力的現象。要改變這種現象,必須盡快廢除庭前固定案件承辦人的做法,改為開庭之前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雖然簡易程序具有訴訟程序簡便、節約訴訟成本等優勢,但是也存在明顯的不足,如承辦人一個獨自辦理案件,書記員僅承擔記錄,對訴訟過程的指揮、案件的處理結果均由承辦人一人決定,案件處理公正與否,當事人對法官存在著合理的懷疑。因此,筆者認為,為進一步增強司法公正的透明度,法院應當縮小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除當事人均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予以適用外,其他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有人可能會認為目前法院系統特別是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較突出,此時提出開庭之前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縮小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會提高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不合事宜。
筆者對他們的觀點不敢茍同,他們之所以認為筆者的想法不合事宜是因為他們沒有搞清楚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關系,將二者對立起來了,其實二者是對立統一、相輔相成的關系。首先,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目標是一致的。程序公正就是要嚴格執行法定的審判原則、審判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而追求司法效率的目的也是讓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以盡可能少的時間和費用實現案件的公正審結,從而避免“遲來的公正”。兩者的根本目的都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其次,程序公正在一定的條件下可以促進司法效率的提高,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公正的程序能使當事人有理由相信法官審理的正當性,對其結果的不滿失去可供依賴的基礎,從而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有效地避免了上訴、申訴、纏訴現象的發生,節約了國家的司法資源。我們不少人都知道“蘋果分配定理”:執刀將蘋果一分為二的人,因為掌管著蘋果切得是否均勻的權力,因此,先挑蘋果的權力不能由分蘋果者行使。這樣,不管是當事人還是旁觀者都會認為,由于分蘋果的程序是公正的,分得蘋果的結果也就是公正的。如此一來,沒有任何人會因不服分配而提出異議。開庭之前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縮小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的理論基礎也是來源于此。
目前我國法院系統特別是基層法院確實存在著案多人少的矛盾,產生上述現象的原因除了我國的司法程序設計不完善導致的纏訴、纏訟現象不斷增多外,另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國法院及其內部機構設置不合理,人浮于事的現象比較嚴重。一些法院直接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只占到總人數的一半左右,其他的就是院領導、中層干部、行政、后勤人員及書記員。由于審判庭的劃分,有的庭相對工作量很少,但按照要求又必須保證一定數量的審判人員,因此大量的審判任務都壓在了少數幾個審判庭有限的審判人員身上,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相當突出。因此有必要壓縮院、庭長等行政職位編制,盡可能精簡行政、后勤人員,充實到審判第一線,必要時打破各庭審判職責的限制,任務輕的庭室的審判人員可以辦理任務重的庭室所辦的部分案件。另外在法院設置方面也可以加以改革,以便精簡機構,提高效率。由于現在我國的海、陸、空交通運輸有了長足的發展,老百姓出門打官司也比較方便,在城區打官司可以乘公交車、打的,到外地打官司可以乘快客、上高速,或者乘火車、飛機,這為我國在法院設置方面的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條件。筆者建議可按照地理位置靠近、交通聯系便捷、經濟發展相當的原則對法院進行撤并:撤并若干個高級人民法院,共設一個高級人民法院;撤并若干個地(區)、市、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共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撤并若干個縣、市(縣級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共設一個基層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市轄區,宜取消現有區法院的設置,而只設立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當然在人口特多、面積特大的省轄市和直轄市的中心城區,可以設2-3個基層人民法院。各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根據情況也可予以精簡。原則上撤銷鄉、鎮人民法庭建制,但考慮到少數民族地區及邊遠地區的特殊情況,為方便這些地區的群眾進行訴訟,在這些地區遠離縣城的鄉鎮可以保留人民法庭的設置。法院撤并可以減少不少的院、庭長等行政領導,將他們充實到審判第一線,更好的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撤并以后,原來由于審判庭的劃分,工作量相對少的部門(比如行政庭、審監庭等)的人員可以調劑出大部分出來到工作量較大的部門。同時,幾個法院同類型的案件集中給這些工作量相對少的部門處理也可以解決他們案少人多的問題。
通過上述方法改革法院設置及法院內部機構設置,法院的辦案人員至少可以增加一倍以上,將他們按主審刑事、民事、行政類別予以分類編號并上墻張榜公布。案件到了法院以后,首先由法官助理做好庭前調查、送達、保全、閱卷、以及會見當事人等工作,并將當事人概況、案件的爭議焦點、法律適用及注意事項等做成閱卷筆錄屆時轉給即將被隨機抽到開庭審理案件的承辦人。開庭前半小時由公證員、被通知到庭的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程序操作),根據案件的類別是刑事、民事還是行政從張榜公布當天沒有開庭安排的辦案人員中隨機抽取,如當事人均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的,只抽取1名;否則,抽取3名以上7名以下的單數(包含本數)。如被抽中的人員中法官等級不同,則由等級高的人員擔任審判長;如等級相同,則由公證員通過抽簽的方式確定由誰擔任審判長。此時,法官助理應將閱卷筆錄轉給被抽中的人員了解案情。開庭前10分鐘,由公證員組織被抽中的人員與本案當事人見面,詢問被抽中的人員與本案有無利害關系,他們必須如實回答,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如有,則應回避;如無,即可參加審理。同時,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申請被抽中的人員回避,如有,則按程序進行審查處理;如無,則可以開庭審理。對于因回避而導致的缺額則按上述程序重新操作。
開庭之前,被抽中的人員要將手機等通訊工具關閉并交專人保管,以防當事人通過短信聯系等方式找人說情、打招呼。開庭時,承辦人要集中精力認真聆聽當事人的陳述,在組織舉證、質證的過程中對相關的證據要進行科學客觀的分析。庭審結束后,除非有法定事由需延期審理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庭公布處理結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合議庭成員應立即進行評議,評議原則是少數服從多數,如果不能形成多數或一致意見,出現了三種及三種以上的意見,則由審判長在綜合考慮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拿出一個折衷可行的方案予以處理。之所以要求庭后立即拿出處理方案,主要目的是防止庭后當事人通過各種關系找到承辦人說情、打招呼,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對于延期審理的案件,必須由承辦人說明理由,報審判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審判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這類案件的監督管理,并督促承辦人盡快組織二次開庭,及時公布處理結果。上訴案件到了二審后仍按上述程序進行操作即可(筆者的觀點是二審中當事人均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的也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為這既尊重了當事人的選擇權,又簡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
由于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政治、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因而對于筆者所主張的隨機抽取案件承辦人的做法也要因地制宜,有的放矢,不能搞一刀切。這種做法可以先在東部沿海發達城市如上海、南京等地先行試點,等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后,再在部分省、市推廣,待條件成熟后推向全國。隨著科學技術在審判領域內的應用,通過視頻進行案件審理已經逐步走進了我們的生活,但由于條件的限制,沒能被廣泛的運用。一旦這種技術能夠正常的運用于案件審理,屆時只要將全國具有審判資格的法官按審級以及主審刑事、民事、行政類別予以分類編號并上網公布,就可以在網上隨機抽取同一審級的案件承辦人。對于網上抽取的案件承辦人,我想絕大多數當事人都不一定認識,由他們來審理案件,司法的公正性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保證,但愿這一天能夠早日來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