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加強協調工作,努力化解“官民”矛盾,是妥善處理行政糾紛,全面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途徑。但由于種種原因,行政案件協調工作的開展還很不平衡。筆者結合淮陰法院近年行政訴訟案件協調情況,試就協調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進行一些粗淺的探討,希望對協調工作的發展能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一、行政訴訟協調中存在的問題

 

一是對行政協調的認識不統一。有觀點認為行政訴訟中進行協調沒有法律規定,“法無規定而為之,也屬違法行為,應當禁止”;法官只有依法判決,才能體現法律的嚴肅性,而協調則弱化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對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乃至國家的法制建設都不利等等,這種認識上的不統一,影響了協調工作的正常開展。

 

二是協調工作無法可依。如何起動行政訴訟協調程序,協調工作的原則、程序、范圍怎樣,協調解決的案件如何結案等等,不僅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就是法院系統也幾乎沒有完整的專門的規范性文件,這就使協調工作陷入不確定的范圍,審判人員很難具體把握協調尺度。

 

三是協調環境不理想。《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行政訴訟的司法環境得到了較大的改善,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仍然存在行政當事人法律意識不強,行政機關服務意識欠缺,擔心行政訴訟會削弱行政管理權威,對行政訴訟不理解的現象等等。所有這些,都給行政訴訟包括協調工作帶來極大困難,并嚴重影響和制約了行政訴訟包括協調工作的健康發展。

 

二、完善行政訴訟協調建議

 

一是堅持行政訴訟協調機制運行的基本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但不得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協調。且協調應建立在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是健全協調機制,規范協調工作。在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以前,法院要加強對協調工作的研究,要就協調工作如何開展作出專門的規定。在這個規定里,關于協調工作的目的和要求,關于協調工作的基本原則,關于協調工作如何起動以及協調工作的程序和范圍等,都要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而且,規定還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從而使協調工作有據可依,有章可循,減少盲目性和隨意性。。

 

三是行政訴訟案和解結案的,可以法院出具相應內容的裁定書方式結案。經協調成功的案件,法院以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當事人達成和解之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裁定;原告不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也可以作出終結訴訟裁定書,予以結案。裁定書的內容應當對協議的合法性作出確認,對和解內容、履行方式、期限、承擔的責任等逐一表述清楚。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裁定書的內容。法院沒有協調成功的案件,應及時判決,不能久拖不決。

 

四是努力改善行政協調環境。法院主動邀請黨委、人大領導參與、指導協調過程,使黨委、人大充分認識協調工作的重要性。通過各種載體,各種形式,向社會各界宣傳協調工作在行政訴訟中的重要意義。

 

五是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從本質上說,協調與調解其實都一樣,都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過動員、說服,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和解的一種活動。但協調還不能等同于調解,它只能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尚未建立前采取的一種替代性措施。如果我們能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以調解功能替代協調功能,那么,協調工作面臨的種種問題就會迎刃而解,行政審判工作也一定會走上新的發展道路,這也是解決問題最根本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