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淮安訊:被告人何某因盧某借款到期未還,于2008118日晚6左右,伙同倪某等人將盧某帶至金湖縣城某賓館二樓一房間內,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08121日上午9

金湖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倪某為索要借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但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判決二被告犯非法拘禁罪,處管制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