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日前,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徐州某律師事務所與孟廣清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了銅山縣人民法院一審駁回律師事務所訴訟請求的判決。

今年59歲的孟廣清系銅山縣個體建筑業主,20053月,老孟因徐州天瑞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委托徐州某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協議后填寫了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32282,老孟先后交給律師事務所各2萬元共4萬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收據上均有“收訴訟費”字樣。同年926,律師事務所代老孟交納了起訴徐州天瑞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件受理費17010元,此案法院調解結案,徐州天瑞公司應支付老孟工程款136.63萬元。20061225,該律師事務所持勝訴案件的民事調解書和一份有委托代理合同起訴到銅山縣法院,要求老孟依據該合同書第9條協議收費條款“案件勝訴后按勝訴額的15%交納代理費”的約定,支付代理訴訟費用204945元及逾期付款損失1萬元合計214945元。老孟則以該條款為律師事務所單方添加,代理費已經付清為由進行抗辯。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委托代理合同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合同上的署名與合同正文增加的內容為同期書寫,但不能確定先后順序。銅山法院經三次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首先,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照物價等部門的文件規定執行,實行風險代理且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協商收費應當堅持“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合同載明的協商收費15%的比例,低于江蘇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聯合下發文件規定的20%的比例,必須報經省轄市律師協會批準而沒有履行相關手續,且合同上沒有該律師事務所主任的簽名,也違反了上述有關協商收費文件的規定。因此,合同從形式上不符合風險代理的條件;第二,收費文件規定的“為當事人挽回損失爭取財產利益或避免損失總額是風險代理案件中的風險情形,即因訴訟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實現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而形成的風險。而本案律師事務所以“勝訴后交納代理費的即為風險代理”主張協商收費,顯然不符合收費文件規定的風險代理中的風險情形。因此,從實質上看,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也不符合風險代理的情形;第三,從實際履行情況看,律師事務所在代為交納案件受理費前,已經以代交訴訟費為由收取被告4萬元,扣除已交案件受理費,剩余的款項,與正常的律師收費數額大致相當,該事實與原告陳述的被告無能力支付代理費的情形不符,不具有當事人沒有能力提起訴訟而由當事人和律師共同承擔訴訟風險的“風險代理”一般特征。故于20071217依法判決駁回了該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律師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