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原告林某與女兒鄔某及案外人陳某、丁某共同與某旅行社簽訂《團隊境內旅游合同》,約定該四人參加被告某旅行社組織的某景區跟團游項目。后原告及其女兒鄔某等依約參加了上述跟團游項目。2016年8月,原告林某與其女兒等游客在旅行社的組織下至某景區進行游覽,至下午15時許,景區內出現大風并伴有較大強度降雨。受此天氣影響,一株直徑約35cm原生樸樹傾倒將林某及其女兒壓傷。原告被其他同行客人救出,因當時道路受到阻斷,故救護車難以進入,原告被巡邏車輛送往當地縣醫院救治,后又轉院至上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確定為九級傷殘。

法院認為,林某在某景區管理處所管理的景區中,因樹木折斷而被壓傷,被告某景區管理處雖提交了當地氣象部門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當日氣候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由此并不足以證明其對于景區內林木的折斷不存在管理上的過錯,也不足以證明該事件的發生系不可抗力導致。根據侵權責任法對于林木管理人相關責任的規定,應認定某景區管理處應對原告林某受傷導致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于某旅行社,原告與某旅行社之間雖存在旅游合同關系,但原告明確要求按侵權責任來主張其權益,故原告有義務證明某旅行社對于自己的受傷存在過錯,但根據相關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該情況,故法院認為某旅行社對此無需擔責。

【法官釋法】本案中,原告林某在旅游過程中因景區的樹木倒塌而被壓傷且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涉案景區的管理單位雖然對于事發過程不持異議,但認為當日天氣異常,出現了大風大雨的情形,并以不可抗力作為抗辯。但結合當時的氣象信息等證據,當日的氣候雖有異常,但并未達到構成“不可抗力”的程度,因此景區的該項抗辯理由并不成立。而《侵權責任法》第九十條規定,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某景區管理處所作為林木管理人,其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于林木折斷并造成他人傷害的情形不存在過錯,故其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另外,原告的受傷雖然系在旅游過程中發生,但原告選擇侵權之訴而非合同之訴,結合相關證據,某旅行社在涉案事件中并無明顯過錯,故無需擔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