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涉農房屋的執行
作者:金永南 吳曉玲 發布時間:2008-01-16 瀏覽次數:1205
筆者在基層法院從事執行工作中,常常涉及到農民是被執行人的案件,在被執行人無力清償債務時,那么其價值不菲的自有住房,是否可以執行?
由于農民的自有住房其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民僅有使用權,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宅基地使用權是依附于農民自身的一項特殊權利,如果允許對農村房屋進行執行,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勢必會造成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混亂,從而直接影響到大多數農村集體組織成員的切身利益,國務院也嚴禁農村集體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因此,農村的房屋是不可以進行拍賣、抵償的。
這樣就出現一種情況,被執行人一方面欠著他人的債務不履行,一方面卻可以住著別墅式的樓房,特別是在城郊結合部,農民住宅升值較快,一套住房價值數十萬甚至百萬之巨,但卻不能執行,申請人對此往往不能理解,以至引起上訪。
農村房屋的所有權、使用權如何執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法:
一、可以將其農民住房的一段時間的使用權折抵所欠債務。如被執行人欠申請人10萬元,而被執行人所在地該住房平均租金在5000元一年,那么,就可以以被執行人住房20年的使用權限折抵所欠申請人之債務,當然在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時,雙方可以再行協商贖回使用權;
二、可以將被執行人的房屋出租,將其租金收益抵償債務;
三、對相對獨立的非底層住宅,可以將其所有權抵償給申請人。由于上層建筑并不占用宅基地,將其抵償給申請人,一方面保留了被執行人必要的居住面積,不影響被執行人的居住,另一方面,上層建筑所有權的變更,不影響農村宅基地的使用,對農村集體利益無影響。當然,這種執行方法必須和申請人講明,其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
四、被執行人雖然只有農村住房,但被執行人已死亡的,在不侵犯同住家庭成員的權益的情況下,其住宅的所有權可以執行;
五、被執行人遷出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住房,或另有住房的,其所有權可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