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能申請支付令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權利,權利就失去了受法律保護的一種法律制度。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如果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請,而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因認為債權已過訴訟時效而不提出異議也未履行債務,支付令即獲得與生效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實際上等同于用法律的強制力保護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債權的數額是確定的,但當事人并未約定明確的債務履行期限。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同樣不能申請支付令。對雙方當事人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要給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債務,但應當提前通知對方。這種情況實際上無法確定債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經屆滿,因而不符合支付令的受理條件。債權人只有在與債務人進一步明確債的履行期限并在該期限屆滿之后才能申請支付令。

二、保證人可否成為督促程序被申請人應視情況而定

保證可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兩種。在一般保證中,如果債權人在申請支付令的同時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并就其財產強制執行而仍未受完全清償,則債權人因其申請的對象唯一、債權的數額確定、履行期限屆滿,因而可以保證人為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償付剩余債權;在連帶責任保證的情況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履行債務沒有先后順序且都負完全清償責任,因此債權人在申請支付令時可以將保證人列為被申請人。但在實踐中,有的債權人將債務人與保證人同時列為被申請人,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得商榷。雖然對于債權人來講債權的數額是確定的,但對于兩個被申請人來講卻無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份額。即使權利人以自己的意愿可以在支付令申請中確定一個比例,要求兩個被申請人分別承擔責任,被申請人也極易以此為理由提出異議,從而終結督促程序,也就無法體現督促程序簡捷、經濟的制度價值。

三、督促程序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當事人在申請了訴前保全之后又申請支付令的情形在實踐中基本沒有,但在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請之后,又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卻是存在的。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受理其財產保全申請,實際上等同于該當事人在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以兩種程序提出了完全相同的保護權利的請求,類似于一案兩訴,顯然是不合法律規定的。此外,督促程序是非訴訟程序,因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財產保全的規定在督促程序中適用訴訟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也是不適當的。

四、被申請人的書面異議應提供基本的證據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大都利用異議權進行抗辯,一句“不予確認”或“欠債已還”就使債權人的努力化為泡影,而且還要自行負擔100元的申請費。目前,法律所規定的異議權已成了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種經濟實惠的合法的逃避債務、拖延時間的手段,相對于債權人的努力和付出來講,很難說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同時,由于債權人得不償失,覺得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容易形成對法律的失望,因而也無助于當事人法律意識的增強。如果債權人另行起訴,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債權人的經濟負擔,無助于減少訴訟消耗,也起不到簡捷、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法律在賦予被申請人異議權的同時也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被申請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債務人應當提供最起碼的證據來證明其異議成立,否則不能終結督促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