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協議既簽,非法定情形不能反悔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翟艷偉 發布時間:2020-11-27 瀏覽次數:824
侵權事實發生后,各方當事人就受害人的損失或部分損失簽訂賠償協議后,受害人能否反悔,再要求給予賠償?近日,常熟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受害人陳某起訴車主談某及保險公司,要求談某賠償三方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已按非醫保核減的醫療費10268.61元。
2019年6月,談某在行車過程中撞到在路邊同向步行的陳某,致陳某受傷。經交警認定,談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受傷后送醫救治,于2019年8月出院,支付醫療費102680.61元。
陳某出院后與談某、保險公司就上述醫療費102680.61元達成賠償協議書,載明: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申請賠償金額為102680.61元,核算情況為92412元,核減金額為10268.61元,核減金額為非醫保金額;傷者陳某已明確知曉賠償的具體項目、計算標準及金額等。協議簽訂后,保險公司已履行上述賠償款支付義務。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談某已為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賠償責任已轉移至保險公司。事故后,三方就陳某已產生的醫療費損失達成賠償協議,其保險公司已履行了賠償款支付義務,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各方當事人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約履行。陳某對協議中賠償的具體項目、計算標準及金額是知曉的,對保險公司核減的醫療費是明知且認可的,系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另外,本案中,也未有證據顯示賠償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等情形存在。故法院最終駁回了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