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力派遣的法律適用
作者:鞠秋平 楮勝 發布時間:2007-07-13 瀏覽次數:2054
一、如何認識勞動力派遣
勞動力派遣即通常所說的勞務派遣,又稱勞動派遣、勞工派遣、勞動力租賃。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力派遣未作規定,但在實踐中派遣用工卻非常普遍。20世紀60年代以后,我國開始出現勞動力派遣,用工的一方是外國駐華使領館、國外新聞機構駐華代表處等單位。它們不是獨立法人,不便直接與勞動者本人簽訂用工合同,但又需要勞動力。于是,我國成立了外企服務公司,駐華使領館和國外新聞機構駐華代表處與外企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力派遣合同。隨著對外開放的擴大和社會的發展,這種用工形式逐步擴大到涉外企業、保安公司、物業公司等單位。
勞動力派遣關系不同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勞動關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合同關系,它是因勞動力派遣而在派遣單位、接受單位與受派遣勞動者之間形成的特殊勞動關系。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1)勞動力的雇傭和使用分離,勞動者與接受單位不存在合同關系。雖然勞動力派遣合同內容涉及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但勞動者不是勞動力派遣合同的主體。(2)勞動力派遣涉及派遣單位、接受單位和勞動者三方之間的關系,不適用民商領域中的合同相對性原則。(3)勞動力派遣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履行合同過程中有可能因接受單位的過錯使勞動者的利益受到損害,需要法律特別保護。譬如,不按時向派遣單位支付勞務費,導致派遣單位不能按時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和福利,接受單位直接指揮勞動者加班的加班工資,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人身傷害,等等。由于一個勞動者只能同時建立一個勞動關系,勞動者與接受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所以《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只有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把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列為共同被告,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第一,在勞動力派遣過程中,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通常做法是,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等與勞動過程直接相關的義務由接受單位履行,其他義務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履行。雖然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力派遣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被派遣的勞動者的義務,但經常出現勞動力派遣合同約定不明,雙方對發生損害勞動者權益問題互相推諉的情況。第二,勞動者權益可能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上受到損害,出現由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連帶責任應有共同被告來承擔。第三,把對勞動者負有共同責任的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列為共同被告,便于勞動者行使訴權,也便于法院及時查明案情,盡快了結糾紛,節約司法資源。
二、派遣機構與要派企業的法律責任承擔
目前,因勞動力派遣引發的糾紛在我國已經大量出現,但由于法律的缺失,導致審判實踐中產生許多爭議,其中集中表現在派遣機構與要派企業的法律責任應如何分擔上。2006年4月省法院民一庭代表在"勞動派遣的發展與法律規制國際研討會"上對當前應當如何合理界定派遣機構與要派企業的法律責任提出了以下意見:
1、關于工傷保險責任。由于與派遣勞工建立勞動關系的相對方是派遣機構,因此,派遣機構應當為派遣勞工辦理工傷保險。但如果派遣機構沒有為派遣勞工辦理工傷保險,導致派遣勞工無法獲得社會保險待遇,則派遣機構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要派企業應與派遣機構承擔連帶責任。在派遣機構或要派企業承擔了對派遣勞工的工傷賠償責任后,派遣機構與要派企業之間可以再依據雙方的派遣協議進行追償。
2、關于最低工資標準及同工同酬待遇的保障。在勞動派遣關系中,盡管派遣勞工的工資是由派遣機構支付,但其實際來源于要派企業,因此,要派企業同樣應承擔遵守最低工資標準與保證派遣勞工平等待遇的義務,如果要派企業違反該義務,則應與派遣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對于要派企業因違反其提供安全衛生生產條件而給派遣勞工權益造成損害的情形,應由要派企業與派遣機構對派遣勞工承擔連帶責任。在要派企業或派遣機構承擔了對派遣勞工的賠償責任后,可以再依據派遣協議及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追償。
4、在與要派企業對勞動者的保護照顧義務并不直接相關的方面,如勞動報酬的給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應首先由派遣機構承擔責任;但是在派遣機構因無償付能力而無法承擔責任時,應當由要派企業承擔補充責任。這樣既可以簡化勞動派遣關系的處理,減輕要派企業的負擔,同時也可以督促要派企業對派遣機構的資質進行嚴格審查,保障勞動者的權益不致落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動力派遣的規定
為了解決在勞動力派遣用工形式下,實際用人單位不直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借機相互推諉對勞動者的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