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房地產的執行之我見
作者:田志友 發布時間:2006-12-18 瀏覽次數:3344
房地產,顧名思義,既包括房產,又包括地產。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按照憲法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禁止土地所有權的買賣和非法轉讓。對于房屋,我國法律規定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必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農村的房屋則沒有此規定。
集體所有土地的房地產是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的一個盲區,沒有具體的法律予以支持,許多法院對此類房屋往往不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僅僅予以查封,而無法進行變現。針對此種情況,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1.涉農村宅基地的房地產。此類房地產是農民的生活必需住房,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農民的宅基地是一戶一宅,而且不允許申請第二處宅基地,即使該農戶將宅基地上的房屋出賣,也不予以補發。農村的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屬于集體所有,而且只能是該集體組織的成員才能申請使用,因此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執行價值,造成宅基地上的房屋無法變現。對于此類案件,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不要對該類房地產采取執行措施,除非被執行人存在自己出賣房屋的可能時,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以防其轉移財產。若經過該村集體組織同意,可以將查封的房屋在該村集體組織成員中進行拍賣,具體操作方法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執行。
2.鄉鎮集體企業的房地產。此類房地產的土地所有權是集體所有,但是使用權可能是該企業所有,也可能是該鄉鎮集體所有。對于是集體企業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關的執行措施,對該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整體予以拍賣;對于是鄉鎮集體有使用權的企業的房屋,對該房屋在處置前,應當征得該鄉鎮集體的同意,并履行相應的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