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造成污染 不配合治理自擔責
作者:張亞松 錢徐寧 發布時間:2010-01-06 瀏覽次數:540
[案情]
朱某于2004年10月與顧某簽訂家庭居室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顧某負責對其新購房屋進行裝修。裝修使用的地板由朱某向南通某木業公司購買,并由該公司鋪設。2005年2月完工后,雙方因工程款給付發生爭議。2005年7月朱某委托南通產品質量檢驗所對該房屋進行室內環境檢測,結果甲醛超標。同年
[焦點]
朱某提起本次侵權之訴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朱某主張租金損失的請求能否成立?朱某的租金損失應如何計算?對該損失朱某是否應承擔責任?
[評析]
一、訴求不同的兩次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2008年5月,朱某向南通市港閘區法院起訴,提出房屋竣工后的2005年2月至2008年4月有39個月時間不能入住,造成房屋原本可以出租的租賃費損失78000元,要求顧某、南通某木業公司各賠償26000元。
從本案中看,盡管原告朱某兩次都是基于環境污染提起的侵權之訴,但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指向的是同一訴權或請求權,包括兩層含義,一是一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也即禁止重復起訴;二是對一訴已經作出了終局裁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審判。朱某在第一次起訴中是要求顧某、南通某木業公司和浙江某木業公司承擔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侵權責任,法院判決顧某和兩木業公司對室內甲醛超標進行治理并承擔治理費用。朱某在第二次訴訟中雖也是基于房屋裝修造成室內環境污染的侵權事由,但主張的是要求顧某和南通某木業公司賠償因侵權不能出租房屋所產生的損失。依照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義務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盡管朱某在兩次訴訟中所依據的基礎事實都是侵權事實,但提出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同一請求。因此,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環境污染影響使用權行使,確應賠償租金損失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了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以及造成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這里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既有直接經濟損失,即環境污染直接造成設施自身被破壞、價值下降等損失,同時也有間接經濟損失,即受害人已經預見或能夠遇見的可得利益的損失。
本案中,朱某從與顧某簽訂裝修合同到起訴,始終沒有向顧某披露房屋出租及因甲醛超標致使出租不成的信息,顧某和兩木業公司也并不明知該損失的存在,朱某主張的租金損失應該是間接損失。但這并不影響原告作為房屋所有人,行使對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現有租房協議能夠證明朱某裝修房屋后用于出租收益,而被裝修房屋因室內空氣甲醛超標確實影響了朱某對房屋行使正常使用權和收益權,朱某主張的租金損失屬于普通人應當能夠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且2000元/月的租金符合市場行情,應作為計算經濟損失的標準。
至于租金損失的時間范圍,朱某與他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于2005年2月開始履行,因環境污染而不能保證房屋環保質量合格,導致解除合同,該時間應當作為租金損失的起算時間。2005年7月,朱某委托南通市產品質量檢驗所對新裝潢的房屋進行室內環境檢測后,已經確信自己新裝修的房屋室內甲醛超標,在此情況下,即使甲醛超標的原因部分在于兩被告,朱少華也應及時采取措施防止租金損失的擴大,該時間應當作為計算租金損失的截止時間。也就是說,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間的房屋租金收益即為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酌情考慮治理污染的過程時間,涉案房屋的可得利益損失應以6個月租金為宜。
三、消費者消極治理,理應對擴大損失擔責
對超出6個月的租金損失,朱某不能要求被告承擔。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41條,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朱某明知系因室內空氣甲醛超標而解除了與案外人的房屋租賃協議,卻兩次拒絕顧某組織人員治理污染。即便是以顧某“缺乏治理資質和科學的治理方案”為由,也不自行組織治理,以防止損失擴大。特別是,在崇川法院作出要求朱某“提供治理的方便和協助”的判決后,朱某仍不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更加證明了其在治理污染上的消極態度。因此,超過這6個月的租金損失,屬于原告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的部分,責任應由其自負,而無權要求被告賠償。
由于第一次起訴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原告朱某、被告顧某、南通某木業公司、浙江某木業公司對造成甲醛超標共同承擔責任,并確定朱某、顧某各承擔治理責任的三分之一,兩木業公司連帶承擔三分之一。因此,第二次訴訟中,關于租金損失的責任分成上,法院仍沿用生效判決就治理責任劃分的方法。確定租金損失為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三分之一,被告顧某承擔三分之一,南通木業公司承擔三分之一,較為合理。
[短評]
我國《合同法》為促進誠信、維護公平,對損害賠償范圍進行了限制,對賠償權利人規定了減損義務,既包括積極作為防止損失擴大,也包括消極作為避免造成新的損失。在因裝修環境污染引起的侵權訴訟中,常常出現消費者急于追究裝修方的侵權責任,而采用各種方法拒絕治理的情形。由于沒有對防止損失擴大持積極態度,導致了利益損失的增加。該案的審理,對促使消費者深入了解《合同法》中的減損義務,以合法、合理、積極、誠信的手段維權,更好地保障權益,形成公平、誠信的合同運行秩序,具有廣泛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