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附條件不成立 擔保人無需擔責
作者:高鑫 莊莉莉 發布時間:2010-01-06 瀏覽次數:1211
本網無錫訊:拿著簽了名的的擔保書要求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卻因所附條件不成立,擔保人無需擔責。日前,無錫北塘法院駁回了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訴求。
張良與胡金因業務往來而相識,而田娜又是張良的朋友。2008年12月,張良以做生意為由前后共向胡金借款15萬余元,并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兩筆借款一并在月底還清。經催討,張良只歸還了4萬余元。由于張良公司外面的欠賬也一直沒能兌現,所以剩余的11萬余元就遲遲沒能力還。無奈的張良自愿將存放在他處的面料交給胡金作為抵押物,并喊上了朋友田娜作擔保,承諾如果張良的客戶劉總提取上述面料之后,將其中的貨款9萬元打入田娜指定的銀行卡上,再由田娜將其中的8萬元給付胡金。
然而貨物已經沒了,胡金也沒能收到田娜的8萬元錢,于是將張良和田娜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張良歸還剩余借款,田娜負連帶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當事人為借貸行為設定擔保的,擔保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擔保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張良向胡金借款15萬余元,其中已歸還4萬元,余款未按約歸還,因此,法院對胡金要求張良還借款11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根據雙方當事人商定的結果和田娜書寫的內容,可以界定田娜負有附條件的擔保義務,該義務是當所附條件成就時,田娜應履行其所負義務。田娜既負有轉交8萬元的義務,也負有保障該貨物由劉總提取的義務。該批貨物目前已不存在,且胡金已認可由劉總實際提取貨物。但在其尚未付款的情形下,田娜也無先行墊付貨款的義務以及貨物流向非劉總的他人的賠償義務。
綜上,田娜在案中應負的兩項義務的基礎和前提均不存在,故法院對胡金要求田娜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