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財產須謹慎 想要撤銷很難
作者:慶妍 發布時間:2009-12-30 瀏覽次數:513
本網南京訊: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人們交往的日益增多,贈與頻繁發生,大多數贈與因為涉及金額小,物品價值低,一般不會有什么糾紛。但是,一些涉及到房產、金銀首飾等價值較大的贈與,往往容易引起利害關系人的不滿,以至對簿公堂。
房子過給了兒子 想要回被拒
年近七旬的老方與妻子老李有二女一子,2001年兩位老人瞞著其他兩個女兒,將自己名下的一套
2002年初,老李因病逝世,之后幾年里,老方仍然和兒子一家三口居住在一起,享受天倫之樂,其樂融融。同年年底,該處房屋因拆遷,方樹新因父母贈與的65個平方米得到了安置房一套,并辦理了權屬證書。老方和兒子一家一起搬到了這處安置房內。
2009年,老方將兒子方樹新起訴到法院,稱當初贈與兒子房產目的是為了安渡晚年,但近兩年他嫌棄自己年老多病,不僅不盡贍養義務,而且對自己越來越冷淡,自己只好住到二女兒家里去,因此訴請法院要求撤銷贈與合同。方樹新辯解說房屋是父母書面贈與并辦理了公證手續,當初也沒有附加條件,自己沒有不贍養父親,愿意把父親接回來共同生活。
庭審中,老方兩個女兒作為證人出庭,均表示當初父母把房子贈給弟弟的時候,他們當時都毫不知情,事后兩三年才知道。對于弟弟不孝順父親一事,大女兒表示沒有聽父親說過,同時對于贈與合同是否附帶弟弟贍養父母的約定也不清楚;二女兒表示,父親曾經說過弟弟對他不好,但自己沒有看到,弟弟曾經親口跟自己說過,當初父母把房子贈送給他,他承諾要為父母養老送終。現在父親已經和自己共同居住,沒有理由把房子給弟弟。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從原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來看,在合同中并無約定贈與房產后就由被告單獨贍養父母的約定,況且,就此問題其他子女也在被告否認的情況下說法不一,并無直接證據證明此事實。同時,就被告是否有不孝順父親的事實,老人二女兒作為贍養義務人具有利害關系,并無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不孝順父親行為的存在,現贈與被告的房產已辦理了交付手續并已公證,原告要求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通過法院做工作,被告方樹新也意識到自己對父親關心不夠,向父親認錯,老方雖然沒有要回房產,但家庭風波也暫時平息。
婚沒結成 兩萬塊也泡了湯
周泰發與劉麗麗均系離異人士,劉麗麗身邊帶一女兒,2008年底兩人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
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周泰發對小劉十分滿意,希望能夠與她重建家庭。在一次兩人約會的時候,周泰發拿出自己的銀行卡連同密碼一起交給小劉,說這里面有幾萬元,生活中有需要,就從這里面取錢。小劉再三拒絕,周泰發無奈只好自己取了5000塊,親手交到劉麗麗手上,便是自己愿意照顧她們母女,但劉麗麗還是拒絕了。
2009年一次偶然的機會,周泰發得知小劉的女兒想要一臺電腦,但小劉手頭緊,沒辦法滿足女兒的愿望,周泰發多次給小劉打電話,并再一次將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她,表示自己出錢給小孩買電腦。這一次,小劉接受了周泰發的饋贈,陪同女兒一同去購買了價值近兩萬元的臺式電腦。
之后,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小劉認為不適宜繼續交往,故終止戀愛關系,周泰發多次要求小劉歸還錢無果,訴至法院。周泰發陳述,贈與小劉這兩萬元,她必須履行與自己結婚的特定義務,現小劉拒約絕履行該義務,故要求撤銷贈予。但自己并沒有證人和證據支持這一說法。
法院經過審理,最終以調解結案,小劉返還給周泰發2000元。
從法律的角度上說,婚約無人身約束力,當事人有不締結婚約的自由。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產糾紛應當視情況分別處理:第一,對婚約期間的自愿贈與,原則上無返還義務;第二,對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價值較高,應酌情返還;第三,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周泰發系自愿贈與,一般情況下,小劉無返還義務。
法官手記:根據合同法和民法相關規定,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主要分為動產贈與和不動產贈與,動產贈與,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不動產贈與,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是以登記過戶為準,在這之前,財產權利沒有發生轉移,贈與人可撤銷贈與。因此,提醒廣大市民,對于涉及房產等大額財產的贈予,愈要謹慎而為,如附有條件,應當明確在書面合同中明確約定,以便將來發生糾紛時能夠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而對于不動產的贈與,一般情況下,交付即轉移,無法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