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被害人角度看交通肇事案件緩刑的適用
作者:高聚 發布時間:2009-12-23 瀏覽次數:1080
緩刑是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而不予以關押的刑罰適用方法。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經考察,如果沒有違反上述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發生后,法院判決前,經各方調解,雙方對民事賠償部分基本上都能達成賠償協議,且一般都會附有“不再追究肇事者任何刑事、民事責任”的條款,基于此,法院基本上都會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畢竟被告人主觀上均出于過失,一般罪過小,可以考慮盡量多地適用緩刑。那么,被害人及其親屬對此,到底是怎樣的心態呢?
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主觀上出于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罪過輕重有別,應對罪過較輕的人適用緩刑,罪過較重的不宜適用緩刑。
因天氣差、路況差導致駕駛員盡謹慎注意義務、具備較好的駕駛技術仍可能發生事故,以及因其他車輛違規行駛、行人違規穿行,造成駕車人出于躲、閃的目的撞到其他車輛或行人而造成的事故,這種情況駕駛員主觀過失小、罪過小,一般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為他們主觀心態是沒有預見到會發生事故或已經謹慎注意而注意力度不夠,對他們處罰重沒有實際意義,結合其他條件,可以考慮適用緩刑。經過從偵查到審判的較長時間過程,被害人及其親屬一般均能理性地對待事故的發生,只要對方能夠積極賠償損失,一般都能從心理上接受緩刑判決。
因車輛超載、超速、駕駛員邊打手機邊開車或邊吸煙邊開車,明顯粗心,以及酒后開車,開“英雄” 車,無證駕駛、駕駛淘汰車輛、駕駛剎車不靈或存在其他缺陷的車輛上路等,造成事故的,還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這些駕駛員過失大,罪過大,往往負事故全部責任。他們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不負責任,接近于“放任”的心理態度。當然,他們的心理狀態往往是“過于自信”,輕信自己是幸運的,不會出事,因此未謹慎注意。對于這些駕駛員,盡管被害者或其親屬與其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表示“不追究其任何民事、刑事責任”,但他們實際上都是違心的,作為法院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盡量處以實刑,民事賠償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考慮。只有這樣才能罰當其過,在一定程度上扼止交通肇事犯罪,交給予受害者及其親屬心靈上的撫慰。
并不是所有的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都能足額賠償被害人損失。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一些肇事者與受害方達成的協議是先履行一部分,剩余的分期履行。這些人被判處緩刑后,有相當一部分不能按時履行,法院亦無法及時執行到位,受害者及其親屬對此往往很難接受,加深了痛苦,不僅認為受到了當事人的欺騙,甚至認為受到了法院的愚弄。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與被害方僅是達成賠償協議,但未全部賠償的被告人,擬判處緩刑的,應當盡量增加緩刑考驗期。對于緩刑考驗期內,不按協議賠償被害人,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延期賠償協議的,可以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按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法律的規定,其不按時履行,即是違反法律。顯然,撤銷緩刑是有法律依據的,也是罪刑責相適應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