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房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其他人購買房屋的權利。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均有明確規定。如《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可見,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產生的,而不是因當事人的約定而產生的,是一項法定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在性質上是屬于形成權,自房屋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產生,在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時可以行使,實質上對于房屋出租人自由出賣其房屋權利的一種限制。房屋租賃權是屬于私權利的范疇,法理上,對私權利一般是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不予干涉,很少在法律上為其設定權利義務。法律之所以會對出租人自由選擇買受人作出限制具有一定的社會意義,主要是出于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現代社會,房屋租賃權盡管在本質上還是屬于債權,但已出現物權化的趨向,房屋作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對于不動產的占有和使用,保持其利用的穩定性,能夠降低交易成本,減少磨損率,避免了承租人再度去尋找房屋和搬遷,從而有效的提高了房屋的利用效率,對社會資源是一種保護。而今,房屋承租人已是一龐大的社會群體,他們是房屋的真正使用人,長期對房屋進行經營和維護,甚至帶動了房屋周邊地區經濟和環境的發展。但他們相對于掌握房屋所有權和處分權的房屋出租人而言,是一弱勢群體。法律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出于弱勢群體的保護。

那么房屋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進行轉讓,甚至是單獨轉讓。前文提到,房屋優先購買權不是基于雙方合意所簽訂的合同產生,而是基于法律規定產生,法律之所以規定房屋優先購買權主要是出于公益目的,因而對房屋出租人的私權利作出限制。但房屋畢竟是屬于出租人的私人所有物,對其權利限制過多,不符合民法公平、自由的基本原則。對房屋承租人的保護達到足夠保護程度即可,不能擴大化,不能讓房屋承租人據此從中謀利,并損害房屋出租人的利益。否則,債權大于物權,使用權大于所有權,與物權基本理念背道而馳。因此,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應專屬于房屋承租人本身,不可轉讓,更不要說是單獨轉讓。

對于房屋承租人而言,符合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是否就一定享有房屋優先購買權。假若房屋承租人將其承租的房屋進行了轉租。所謂轉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賃合同關系,而將其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此可見,房屋承租人一旦實施了轉租行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便易主。房屋優先購買權本為穩定房屋的持續使用行為和保護承租人對房屋的依賴利益而存在,房屋實際使用人一旦易主,這項法律規定就顯得毫無必要。房屋出租人出賣房屋對其利益不會有所影響,不能僅憑一紙房屋租賃合同便確認其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存在的前提是實際使用行為,沒有理由一個并非實際使用房屋的人,對房屋毫無依賴的人,在房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依然能夠享有優先購買權。那么,房屋的次承租人即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轉租行為進行后,原本一個房屋租賃關系便會變成兩個,一是房屋出租人和房屋承租人的,一是房屋承租人與房屋次承租人的。根據房屋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的轉租行為,轉租又可分為合法轉租和非法轉租。在非法轉租的情形下,出租人根本不知道承租人的轉租的行為,更不要說是次承租人的情況。在合法轉租的情形下,一般說來,出租人只是同意承租人的轉租行為,并不會干涉承租人將房屋轉租給什么人,更不會親自去選擇次轉租人,與其簽訂合同,否則,就不是轉租行為,而是租房合同的轉移了。但無論是合法轉租還是非法轉租,次承租人都是與承租人簽訂合同,都是從承租人手中取得房屋的使用權,并不直接與房屋出租人發生關系,可以說選擇次承租人的是承租人,而非房屋出租人。可見,若讓房屋次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對于房屋所有權人來說顯得不公。

綜上,房屋的優先購買權不可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