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近日,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后仍以該企業名義實施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判決無照經營者王某支付原告趙某三萬余元。
2005年5月25日,某鞋業公司與某餐飲公司曾簽訂承包食堂的協議,王某系某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2日,王某再次以某餐飲公司的名義與某鞋業公司簽訂了承包食堂的協議。趙某在2007年11月、12月向某鞋業公司廠區內的該食堂提供食品價值共三萬余元。某餐飲公司系由股東王某與蘇某共同投資,于2002年11月18日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在2007年7月5日已經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匯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由于某餐飲公司經營不善,人去樓空,為收回該款項,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某鞋業公司、某餐飲公司、王某支付欠款三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餐飲公司于2007年7月5日已經被工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故自此日起某餐飲公司不再具備從事經營活動的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意見》第49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的規定,王某在明知某餐飲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下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王某應為直接責任人,為趙某買賣合同的相對當事人。法院據此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