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揚州訊:洪某與俞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未實際約定財產制, 20062月起,即因關系不睦,分居生活;20083月協議離婚。俞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20071130向吳某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至期,俞某未能按約還款,吳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洪某、俞某共同償還借款10萬元。針對本案,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洪某、俞某共同償還吳某借款10萬元。其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俞某向吳某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洪某不能提供提供證據證明俞某向吳某借款時,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俞某個人債務,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夫妻關系

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明確約定歸各自所有,所以俞某向吳某所借10萬元,屬夫妻共同債務,由洪某、俞某共同償還。

第二方意見認為,應由俞某單獨償還吳某借款10萬元。其理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就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時,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為前提。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必須結合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來確定其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俞某向吳某借款時,俞某與洪某已分居生活,雙方無經濟往來,且俞某也無證據證明借款用于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以俞某向吳某借款,雖發生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也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俞某單獨償還吳某借款10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