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陳建 梁秋芬 發布時間:2013-09-22 瀏覽次數:1068
摘要:檢察監督應是來自法院外部針對民事執行最為有效、最符合法治規律的監督手段。2012年8月31日,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但其具體監督程序仍未明確,本文從當前民事執行監督現狀及弊端入手,分析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及法理基礎,通過考察域外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制度,探討該制度在我國的具體構建。
關鍵詞:民事執行 檢察監督 程序構建
一、當前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及弊端
從理論上講,我國民事執行監督主體極為廣泛。從外部講,它包括了人大監督、黨政監督、群眾監督、檢察監督、新聞輿論監督,以及政協的民主監督等。外部監督中,人大監督主要體現在對法院整體工作情況的監督,至于執行的個案監督因目前理論界爭議較大,且無程序保障,因此極少采用。黨政機關的監督更多地體現在對司法機關人、財、物方面的影響,因而是一種非程序化的監督手段。至于媒體監督,由于我國新聞立法滯后,因而尚有很長的路要走。而政協監督,在現實生活中往往被看成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監督。至于檢察監督,它本是來自法院外部的最為有效的監督手段,也應當是最有法律效力和最符合法治規律的程序化監督手段,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僅規定了檢察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從狹義角度講,審判活動不包括民事執行活動,因此這種原本是一種從理論到實踐都比較成熟且易于規制的監督方式,卻無法發揮監督作用。2012年8月31日,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因此,目前我國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真正存在了來自外部的正式的合法的監督。
至于法院內部監督,主要包括了本院領導的監督和上級法院的監督。根據法院組織法,我國法院系統是按上下級之間監督關系構建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民事執行行為有一定監督權力。但實際運作中,這種監督作用極為有限。一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情況的掌握不多,難以監督。二是上級法院即便發現下級法院有違法執行行為,從目前法律規定看,似乎也無相應的糾正措施,無法監督。況且這種院長監督或上級法院監督,從權力制約角度講畢竟是"自己監督自己",實際效果并不理想。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它所行使的檢察監督權,無論從監督的深度和廣度,還是從監督的法律嚴肅性來講,比審判機關的內部監督更具權威性。對民事行政案件執行活動進行監督,是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一個方面,對促進司法公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機關的靈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與否,不僅關系到司法機關的形象,也直接影響著人民群眾對我們黨的領導和國家法律的信念和信心,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正是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石。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其主要職責就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確保司法公正。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然而對民事案件的執行活動如何實施監督卻無具體的、可操作的法律規定,其直接影響了人民檢察院監督職能的充分發揮,使執行不公問題難以得到監督糾正,從而也顯示了民事訴訟法總則與分則、原則與具體之間的矛盾,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真正的立法本意。因此,從立法上明確賦予人民檢察院具體的、可操作的民事案件執行監督權,對確保民事訴訟法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執行不公和執行人員違法違紀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案件屢屢見諸于報端。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典型的就是"執行難"、"法律白條"。二是侵害了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使第三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遭侵害。鑒于上述情況人民檢察院參與執行程序進行監督制約,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檢法兩家形成合力,將有利于保護、救濟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有利于提高執行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
要依法治國,首先必須依法辦事,而依法辦事,又取決于執法者的素質。執法者素質,直接影響著執法的質量和水平。如果執法者執法犯法說明他的思想政治素質低,如果執法者不懂法或對法律理解不到位導致執法不公說明他的業務素質低。現實中人民法院執行不公案件多數是由于執行人員素質低下造成的,有的屬于思想政治素質低,有的屬于業務素質低,有的是二者兼而有之,但不管屬于哪方面的原因,都會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人民檢察院參與執行監督,以法律手段指出或糾正執行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勢必會警示教育執行人員自覺提高自身素質,規范執行行為,促進人民法院整體執行水平的提高。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基礎
(一)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監督是由民事執行權性質決定的
民事執行權從構成上講,包括執行司法權和執行行政權。但從總體上看,由于執行行政權運用頻度上占了絕對多數,因此民事執行權主體部分應是行政權。它更多地體現為主動性和單向性的權力屬性。現代行政學對行政權進行細致分析后認為,合理的行政權除決策、實施外還應當包括監督。民事執行權作為一種行政權當然也要為其他權力所規制,而且,由于民事執行行為本身是訴訟程序的延伸,且專業化程度較高,選擇同樣專業化程度高的檢察權進行控制是一種較為合理的選擇。
(二)檢察機關有權對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也是檢察機關性質決定的
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性質規定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并將其獨立于行政、審判、軍事機關之外。因此,將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納入檢察監督正是監督的應然結果。而且,檢察機關地位較為超脫,且有業務上的專門性,執法上的權威性等特點。它對法院民事執行的監督屬于司法領域的內部監督,檢察監督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屬于程序內監督。這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履行執行監督職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機關所無法替代的優越性。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域外考察
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不管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還是前蘇聯及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均為檢察制度的重要內容,監督環節不僅涉及審判活動,也涉及執行活動。在監督執行活動中檢察機關享有為監督需要所必備的實體處分權,享有監督權。例如(法國民事執行法)第11條規定檢察官有保障判決與其他執行根據得到執行的使命;第12條規定檢察官有命令其管轄區內的所有執達員給予協助的權力;第39條和第41條規定在持有具有執行力的執行根據的執達員進行各種嘗試均無結果的情況下,檢察官可以收集有關債務人的情報。 同時,《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對法院執行員執行判決的行為或拒絕實施判決的行為,檢察長可以抗訴;對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員行為問題作出的裁定可以單獨提出抗訴;第431條規定對于法院作出的執行回轉問題的裁定可以單獨提出抗訴。
綜觀兩大法系檢察機關涉及民事訴訟活動領域的職能,他們參與案件的種類和監督的范圍已遠遠超越我國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監督的范圍,并且他們的檢察機關在參與民事訴訟活動中均有明確的規則指引,尤其是法國和俄羅斯的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的強勢監督,對確保生效判決的實現和執行主體勤勉公正地行使職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國檢察機關目前法律監督諸多內容的缺失,導致檢察機關在實務層面不能行之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能,特別是對執行程序法律的監督難以奏效,使執行的混亂狀況無法得到有效遏制。
五、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建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質是檢察權對民事執行權的控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執行權超越應然的作用范圍或者違反既定的運行程序。由于民事執行權的作用與運行是通過民事執行機關實施的民事執行行為體現出來的,所以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對象應當是民事執行行為。
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權由執行命令權、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三種亞權力構成,相應地,民事執行行為可分為執行命令行為、執行裁判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三種基本類型。執行命令權和執行裁判權集中體現了民事執行權的司法權屬性,在性質和功能上與民事審判權完全相同。因此,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人民檢察院對分別體現執行命令權和執行裁判權的執行命令行為和執行裁判行為實行檢察監督,應當不會有什么障礙。
執行實施權體現的是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對體現該權運行的執行實施行為是否可以進行檢察監督以及如何進行檢察監督的問題,可能會有爭議。有人可能認為,既然執行實施權是一種行政權,就不應當設計出類似檢察權對審判權的檢察監督機制,而應當設計出類似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機制,或者通過追究執行人員職務犯罪的方式實現對執行實施行為的監督。但是,筆者認為,首先,執行實施權體現了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并不意味著執行實施權就是行政權,執行實施權的基本屬性還是相對獨立、處于司法權與行政權邊緣的民事執行權,將執行實施權完全等同于行政權是不妥的。其次,從性質上看,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屬于刑事訴訟的范疇,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行使的不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權,因此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并不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正因為執行實施權的基本屬性是民事執行權,所以對執行實施權的監督應當適用民事執行監督的有關規定,體現民事執行監督的特殊性。同時,民事執行權是完整的國家公權力,對該權力的監督當然應當包括對其下位權的監督,否則就會因監督不全而有損監督的效果。因此,對民事執行權的檢察監督,應當包括對執行實施權的監督,檢察機關應當有權對執行實施行為進行監督。
綜上所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不僅包括執行命令行為、執行裁判行為.還包括執行實施行為。具體而言,從行為的性質來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既包括積極的作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從行為的后果來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既包括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包括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或者命令。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
對民事行政案件執行進行監督,就要系統全面地對民事行政案件整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具體來講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監督執行主體是否合法。執行主體包括執行機構和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機構進行監督主要審查執行機構是否具備執行資格和有無越權執行等現象;對執行當事人進行監督主要是審查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執行人的代理人有無代理權行為等。
2、監督執行客體是否合法。執行客體又稱執行對象或執行標的,他包括物和行為兩類。對執行客體監督主要是審查執行標的物是不是歸被執行人所有,是不是執行了被執行人及其撫養家屬的生活費及生產、生活用品,是不是執行了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財產,必須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是不是被執行人親自完成的等情形。
3、監督執行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審查執行活動是否按法定程序進行,第三人、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按法定程序進行答復等。
4、監督執行措施是否合法。執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的具體方法。由于執行措施具有強制性,一旦作出,即會限制被執行人的財產和行為,在基層檢察實踐當中,申訴人反映最多的執行問題就是執行措施問題。因此,加強對此監督應是執行監督的重點。對執行措施進行監督主要有六個方面:審查凍結、劃拔和提取被執行人存款或收入措施是否合法;審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或變賣執行人財產的措施是否合法;審查搜查措施是否合法;審查讓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或票證是否合法;審查讓執行人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措施是否合法;審查讓被執人強制完成法律文書指定行為措施是否合法。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
執行機關如何對待和處理檢察機關提起的執行監督,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的核心問題之一。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后果是啟動再審程序,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但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該行為是審判程序的后續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因此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后果不必與民事審判監督一樣,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同時,人民檢察院畢竟沒有民事執行權,不能直接采取執行行為,也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直接糾正執行錯誤,而只能行使檢察監督權通過公權力對公權力的監督,督促人民法院糾正執行錯誤。因此,進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必須確保既能有效糾正執行錯誤,又不至于造成權力運行體系混亂。
筆者認為,為了實現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同時適應民事執行效益優先原則的要求,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效力問題上,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第一,執行機關必須充分重視檢察機關提出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意見,不能對其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第二,盡量避免由于檢察監督機關與執行機關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意見正確與否問題上的爭執而拖延正常的執行進程;第三,確保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與執行機關的內部監督有效結合起來,以實現公權力之間的協調配合。為了實現上述原則的要求,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構建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首先,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實行同級監督,即由實施民事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即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首先提起檢察監督,而不實行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審判監督"上級抗"模式。與執行法院同級的人民檢察院,與執行法院之間的時空距離最近,對執行行為以及執行案件的相關信息的掌握最為全而,由它進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相關信息傳遞與反饋速度最快,同時方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從而有利于提高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效率,也方便實踐操作,確保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際效果。
其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意見書后,必須組成合議庭對檢察監督意見涉及的執行行為進行審查,該執行行為涉及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應當通過聽證等方式聽取其意見并對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檢察監督意見成立的,立即糾正錯誤的執行行為,并制作書而文件答復提起監督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檢察監督意見不成立的,書面答復提起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并說明理由。
再次,提起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滿人民法院的答復意見,且認為有必要繼續督促其糾正錯誤的,應當建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起檢察監督。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建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監督意見書。收到檢察監督意見書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將相關案卷移送至本院,并組成合議庭對檢察監督意見書涉及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審查,該執行行為涉及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利益的,應當聽取其意見并審查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查,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監督意見成立的,責令下級人民法院立即糾正錯誤的執行行為或者采取提級執行、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等措施,同時書面答復提起監督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監督意見不成立的,書面答復提起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并說明理由。收到答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答復副木轉交建議提起檢察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收到答復副本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就該執行行為再次提起檢察監督;若不滿人民法院的答復,且認為相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毫無疑問,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關于如何進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問題還會發生爭議。但是,筆者認為,無論怎么爭議,權力必須接受監督這一普遍原則是不容置疑的。而對我國目前民事執行的現狀,我們應當從全局出發,高瞻遠矚,做出具有戰略預見性的抉擇,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在確保民事執行權順利運行的同時,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以及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與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