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的出路
作者:胡基祖 發布時間:2012-03-26 瀏覽次數:867
訴調銜接是多元化矛盾化解機制的基本制度和重要環節,近年來,各法院根據自身的情況在不斷進行探索,重點實踐司法訴訟與人民調解之間的相互銜接。人民調解組織幫助糾紛當事人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化解大量社會矛盾糾紛,社會作用非要重要,自不待言,本文著重人民調解組織幫助當事人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后如何實現協議內容,追蹤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的出路。
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可能會有以下幾種出路:出路一、有雙方當事人自行履行完畢的,矛盾糾紛已經化解,不需要國家機關如法院等機構出具完結糾紛的法律文書;出路二、有對協議內容,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友好協商后,可以自愿將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進入司法確認程序,由法院出具書面法律文書,從而獲得人民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執行力,以便雙方依據協議內容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如果出現未依據協議內容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出路三、有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一方不認可或不履行,可以提起請求變更或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糾紛訴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訴訟,這樣通過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對是否履行人民調解協議內容作出裁判。可見,第一種出路,雙方矛盾糾紛可能較小或雙方信任程度較高或法律意識較為淡薄甚至之前沒有公機關介入或提供針對性服務項目等因素,對于矛盾糾紛最終化解形式沒有要求公示性法律文書以資佐證的習慣或意識。在有公機關如法院提供司法確認程序等簡便、快捷的公示性法律文書確定矛盾糾紛化解過程和結果的司法環境下,第二種出路將會隨著社會上人民調解活動的更廣泛運轉機制呈現蓬勃增長趨勢。當然不可避免的,在社會誠信總體欠佳大環境下,人民調解協議達成后不一定能夠順利的走向第二種出路情況,雙方自愿共同申請取得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決定書,反而會走向第三種出路,有一些申請撤銷、確認、履行人民調解協議類型案件。
本文主要將第二種出路和第三鐘出路作為討論對象,對比二種出路,我們可以發現,第二種出路下經過司法確認程序的人民調解協議將直接獲得強制執行力,而經過常規法院審理程序確認合法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僅具有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效力的性質,并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從一般程序上說,如果守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人民調解協議,需要經過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案件和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案件。針對兩種出路同樣經過法院獲得法律文書,當事人獲得結果卻有較大差別,筆者認為這需要對程序進行一些修正,以適應將廣泛開展的人民調解協議更多走向法院的新情況。同時也應注意到法院化解大量糾紛通過簡便的司法確認程序,將會對傳統的法院司法調解訴訟的考核評價產生較大沖擊,當然這個問題不是本文重點,不再述說。
舉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案件為例,對于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后,未經司法確認程序,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人民調解協議內容的情況,對方當事人要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起訴至法院,法院應當受理該案件,立案由為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本人試圖通過2011年我庭受理過一起請求履行人民調解糾紛案件的處理,探討如果修正第三種出路下法院司法程序。該案我院以判決支持原告訴請的部分已到期協議內容結案。2012年2月,該案件當事人再次就人民調解協議中最后到期的付款協議內容起訴。現未審理結案。在前案案件審理完畢后,筆者認為下面幾個問題需要探討,一、一般被告會提出人民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存在違反自愿原則或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況,提出人民調解協議屬于可撤銷或無效的,這樣是否需要原告先行起訴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糾紛案件,還是可以直接起訴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案件。簡而言之,是否需要設置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糾紛為請求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糾紛的前置程序。我庭實際做法是未作為前置程序,認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有權訴請對方履行自己的義務。二、被告提出人民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存在違反自愿原則或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等情況的主張人民調解協議屬于可撤銷或無效的,在訴訟程序中性質為何?是本案的抗辯主張,還是作為反訴主張?抑或需要另行起訴請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我庭實際做法是將該項主張作為本案抗辯,應當由提出者承擔在人民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存在違法自愿原則或重大誤解等情況的舉證責任。因為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本院認為該人民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三、對人民調解協議中有附履行期限的內容,尤其是未到期的內容如何處理?是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之后賦予該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抑或僅確認到期的協議內容,對原告訴請的履行人民調解協議主張中到期部分協議內容予以支持,實際上僅處理了到期部分的內容,但未到期部分未予處理,造成需要二次訴訟。這樣做的原因就在于原告未訴請法院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法院不便在裁判文書主文中作出人民調解效力的認定,進而可能賦予全部協議內容強制執行力。本庭的實際做法為第二種意見,雖然有二次訴訟的不便結果,但原因是法院囿于原告的訴請范圍。實際上第一種意見也存在訴訟請求法律關系重合的問題。類似于合同效力確認案件和合同履行糾紛案件混在一個案件。
我們需要思考能否在程序上改為確認效力和請求履行兩個訴訟請求放在一個案件中,法院在裁判文書主文中均予以明確。在上述案例中,在本院認為部分實際已經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作出了認定,該人民調解協議為合法有效。對未到期協議內容部分,作為未到期債權性質問題處理上,也應有所改進,可以賦予其強制執行力,可以待到期后,如未履行,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因為對于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前案中已經予以確認,那么后案起訴最新到期的部分,在審理程序上,后案會直接依據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予以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效力,而實際處理的就是這最新到期部分是否履行。如未履行,則裁判予以支持,已履行部分應扣除。這實際在做執行程序完成的內容。筆者認為人民調解協議如果沒有履行給付內容的,通過確認效力訴請案件即可;那么具有履行給付內容的,在賦予確認有效人民調解協議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理念下,請求履行訴請其實可以由確認效力訴請一力承當。
綜上所述,回到前文所述“針對兩種出路同樣經過法院獲得法律文書,當事人獲得結果卻有較大差別”,第二種和第三種出路之間的差別應當可以消除。經過法院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均有強制執行力,不論是經司法確認程序還是司法審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