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裝修公司的普通裝修職工。201210月,因案外人李某家中需要,裝修公司副總經理錢某即介紹公司工程二部副主任宋某幫李某進行工程設計和施工,李某未與裝修公司或錢某、宋某簽訂合同,亦未約定報酬。同年11月,宋某完成設計并與李某購買了主要工程材料,后李某又給付宋某部分款項,用于購買輔助材料及吃飯等開支,宋某等人進行了部分施工。20121115日晚,王某被宋某要求隨同宋某至李某家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墜樓受傷。20133月,王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作出予以工傷的認定。裝修公司不服,認為王某是在錢某和宋某接私活的過程中受傷的,不應認定為工傷,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一種意見認為,認為李某甲的裝修既未與裝修公司簽訂合同,亦非裝修公司提供材料及組織人員施工,故與裝修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錢某行為系其個人行為而非履行公司副總經理的工作職責。王某其為李某工程所做的任何行為均非履行公司的工作職責,其受到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裝修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明知李某家工程是他人承接的私活而非原告單位承接的工程,且原告與第三人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故事發當日不論王某是受錢某指派亦或宋某通知去李家,其作為被管理者,只要不明知自己從事的工作與單位無關,就應視為因公外出,其在安裝過程中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某進行的施工任務與公司的主要業務存在密切關聯,王某作為公司職工難以判斷。在被領導要求參與安裝工作的情形下,也難以區分其被要求進行的施工工作是否屬于其個人職務職責。且王某本人在此工程中無任何個人利益,本案工程的業主也沒有與王某進行過聯系,錢某和宋某和王某也沒有就該工程的報酬進行過商談。公司主張王某知曉其參與的工程不屬于公司工程,其應對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裝修公司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王某在參與該工程時明知或者應該明知該業務不屬于公司所承接的業務,其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雖然該工程屬于錢某、宋某私自承接的工程,但是僅根據該陳述并不能推定出第三人王某知曉其所參與的該工程不屬于公司業務的結論。在此情形下,從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應當推定王某不知道其從事的施工任務為非公司業務,在公司領導安排下,王某參與了施工,應推定其所從事的工作為職務行為。其在履行職務行為中所受傷害應視為工作原因所受傷害,符合三工的基本標準,可以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