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系夫妻,生有二女丙、丁。丙結婚并生有一女王隨甲、乙生活。丁出嫁后在公婆家生活,但丁的戶籍一直掛在娘家未遷出。甲乙夫妻在兩女未成年時建筑了三間三層250平方米的樓房(屬于合法建筑),在丁女出嫁后又建了三間80平方米的房屋(屬于合法建筑),丁女未出資。后房屋被征收,甲以個人名義與拆遷公司簽訂了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約定,雙方選擇補償安置方式為產權置換,甲取得拆遷房屋330平方米的評估款600000元,甲戶共五人(甲、乙、丙、丁、王),按政策人口5人以上戶享有面積為250平方米,甲以個人名義獲取了安置回遷房250平方米。現丁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對安置回遷房屋的享有50平方米的產權,要求甲乙夫妻按市場價給其250000元的補償。

 

丁是否應當按政策照顧享有50平方米的照顧面積。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考慮原拆遷房屋的產權性質演變過程,既然在拆遷合同中已約定了按政策人口五人以上享受2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丁作為家庭成員,戶籍并未遷出,其就應當享受50平方米的照顧面積。

 

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丁因政策照顧享有面積的確認,應當根據原始房屋合法拆遷面積的演變過程綜合分析。

 

一是本案中拆遷房屋屬于丁父母甲乙夫妻的夫妻共同財產,甲乙夫妻對拆遷房屋享有物權,丁對原拆遷房屋不享有物權。無論財產外在形態如何演變,但財產內在的所有權關系并不因為財產外形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二是產權置換是物的變化過程,由于甲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約定了補償安置方式為產權置換,就是原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在拆遷時用原拆遷房屋的合法面積同等置換拆遷的安置房屋的面積,即俗稱的"房換房"。當合法產權面積大于按政策人口照顧的面積,拆遷人能夠完全置換安置房面積,所置換的安置房所有權應當歸原產權人。

 

三是按政策人口照顧面積的條件未成就,在案中,拆遷協議中約定的按政策人口照顧的面積屬于甲戶獲得安置房屋的最小面積,最大安置面積應當就是原拆遷房屋合法建筑330平方米,在此條件下,按政策人口條件約定的面積分配安置條件并未實現,甲戶是完全選擇的產權調換方案。由于丁對原拆遷房屋不享有產權,250平方米的回遷安置房應當屬于原始拆遷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因此丁在本案中就不享有按政策人口照顧的面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