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民事優先權的概念
作者:宋曉暉 發布時間:2013-09-11 瀏覽次數:1106
一、優先權概念的不同說法
優先權制度淵源于羅馬,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日本以及繼承法國法系國家的民法法典對優先權制度均有專章規定。漢語優先權一詞是從外文翻譯而來的,其詞源于拉丁文Privilegia或法文Privi1eges。日語中相對于優先權這個詞翻譯為“先取特權”。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優先權作出規定,也沒有優先權的定義。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規定了船舶優先權、航空器優先權、以及稅收優先權,另外《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中也有一些類似優先權的特殊債權的清償順序的規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沒有民事優先權的定義,學界對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設定的權利優先于后設定的權利,有擔保的權利優先于無擔保的權利。也有人認為優先權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涵義是指權利效力的強弱,即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利益相互矛盾、沖突的權利并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也是持這種觀點,認為優先權是優先的效力。
也有人把優先權分為廣義上的優先權和狹義上的優先權,狹義上的優先權就是優先受償權,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的特種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廣義上的優先權包括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優先承擔權、優先通行權等等。與此類似的還有人認為,民事優先權,是一種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同性質的若干民事權利發生沖突時,某一民事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優先于其他民事權利人實現的民事權利。“優先權,是立法政策特別保護的結果,意指破除債權人平等原則,使特種債權人依法優先受償的法定擔保物權,其效力至為強大,可以對抗其他的擔保物權。”
與此類似的是“優先權是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為按債務的性質,而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臺灣有學者認為優先權這種稱法,較日本的“先取特權”為安,但從特別法的規定及此種權利的內容,優先權尚不能將其含義完全表達,而優先受償權的表述更為合適。據此認為優先受償權,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種債權者就債務人之全部或特定財產(動產或不動產) 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
外國民法關于民事優先權的定義,當首推《法國民法典》的規定。該法這樣規定:“優先權,為按債務的性質,而給予某一債權人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日本民法典規定的先取特權相當于優先權的規定。所謂先取特權系指依據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有優先于其他一般債權人,就自己的債權獲得清償的法定擔保物權。英美法中沒有系統的優先權理論,但英美法中也有一些具體的優先權類型。《牛津法律大辭典》對優先權是這樣詮釋的,優先權( Priority),在時間上先于他人的地位,或者指享有比他人更高權利的地位。優先常常是由諸如告知的時間或登記注冊的時間這樣的因素來決定的。在遺產管理破產公司清算和其他場合中,法律對特定債權人的權利請求規定了優先權。《布萊克法律字典》中相當于優先權的概念有兩個詞(priority ,priority claim) ,priority 是指對于同一債務人,根據法律規定一些債權人(享有優先權的)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得到清償; priority claim 指在破產程序中,一些無擔保的訴求如破產費用、拖欠工資、雇員福利等優先于其他訴求得到清償。
二、對優先權概念不同說法的評析
從以上的各種定義中可以發現,對于優先權的概念存在幾種觀點。
第一,最廣義的優先權概念。這種優先權可以是根據法律規定也可以是根據當事人約定,而且可以發生在不同性質的若干民事權利發生沖突時。優先權包含優先受償權、優先購買權、優先承包權、優先申請權等。這樣的概念范圍顯得有些大,不僅有法律的規定又可以當事人約定,難以把握優先權的特質。
第二,優先權的概念指現有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是物權優先于債權, 以及物權之間的優先效力。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在用物權的優先性概念來替代優先權的概念,無疑是十分不妥當的。
第三,優先權的概念指特殊債權優先于一般債權或指特殊債權優先于一般債權甚至于擔保物權,換句話說,是指特殊債權的一種效力。我們認為特殊效力說站不住腳。因為,優先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是兩個權利。如果優先權僅是特殊債權的一種效力,那么該效力作為特殊債權的內容之一應伴隨其始終。然而優先權卻存在著自己獨立的消滅原因:可以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以因債權人放棄而消滅,優先權的消滅并不能導致其所擔保的債權消滅,只不過使該債權變成了普通債權而已。這些都說明,優先權并不是特殊債權的一種效力,而是一項單獨的權利。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對于優先權概念的討論考慮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點: (1) 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2) 優先權概念發展的歷史軌跡。(3) 與已有的概念體系的和諧性。(4) 優先權制度存在的價值。
從世界民法歷史來看,羅馬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說是優先權的起源了。從其內容可以看出應該是對特殊債權的一種保護,而非是物權的效力問題。我國立法中除了一些散見的規定外,主要集中于《海商法》、《民事航空法》、《民事訴訟法》。從前面介紹的內容也可以看出主要是對特種債權的一種保護,有些還涉及到債權和已有擔保物權的順位問題。從法的發展來說我國尚未規定物權法,有學者建議將優先權制度列入物權法,優先權屬于擔保物權之一種。優先權要考慮和已有的物權協調的問題,而不僅是物權之間效力的一種比較。還有從優先權的研究價值來看,如果只將優先權作為一種效力問題而非獨立權利來看,那么相關的問題就很難解決。比如,如果僅僅只是效力,那么該效力作為特殊權利的內容之一應伴隨其始終,然而優先權卻有自己獨立的消滅原因,還有優先權的追及力問題等,都無法用效力問題作出完滿的解釋。
因此,筆者同意上述王利明教授、崔建遠教授以及臺灣學者金世鼎先生的觀點,主張優先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指債權人的特定債權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優先權根據其可主張的對象范圍可分為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以債務人的全部資產為權利客體,特別優先權以債務人的特別動產或不動產為權利客體。從效力上說,優先權不僅可以優先于普通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也有可能優先于抵押、質押、留置等擔保物權。由于它是對債權的一種擔保,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優先權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從屬性、不可分性、不以占有與登記為要件、變價受償性等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