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形勢下執行和解機制的法律思考
作者:何建明 林青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855
當前人民法院緊緊圍繞中央提出“保民生、保穩定”的大局,全面開展審判執行工作,努力提供優質的司法保障和服務。法院工作將調解貫穿整個訴訟過程,民事訴訟程序日趨柔性化規制。我國傳統上將強制執行制度規定作為一編放在民事訴訟法中,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同樣營造和諧氛圍。最近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長提出六個執行理念中,“和諧執行”也是重要的理念之一。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自愿行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有利于案結事了,彰顯和諧執行,故應大力提倡執行和解。
一、執行和解的概念和優越性
執行和解是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自動履行改變后的執行義務。執行和解成立后,當事人依執行和解行事,不再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執行方式,除了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還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鈍化社會矛盾,緩合當前民事執行案件中對立雙方的矛盾情緒,減少當事人雙方在訴利益和訴訟心理上的對抗性,起到定紛止爭的良好社會效果。不少當事人在打官司前是摯友,由于打官司反目成仇,相互之間矛盾對立。在執行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義務得以履行,雙方棄嫌言和。還有一部分案件,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固然能使案件得以執行完畢,但社會效果不好,甚至可能導致矛盾升級。而通過執行和解,能夠較好地化解矛盾,避免惡性事件的發生。
二是提高執行效率,緩和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與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特別是在解決困繞執行工作的難點案件如涉及職工安置、經濟適用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用是積極的。一些案件的被執行人自身履行能力較差,這種情況下,如果法院強制執行,效果一般不理想。如果申請執行人做出一定的讓步,讓被執行人嘗到“甜頭”,其想方設法往往能夠履行,案件順利執結。也就是說,申請執行人作出適當的讓步,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能使一些本無希望的案件得以順利執結,不但提高了執結率,而且執行難問題也得到了緩解。
三是降低執行風險,使法院節約大量的人力、物力,可以切實減輕法院工作負擔。案件如果需要強制執行,往往要牽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甚至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執行人員傷亡。通過執行和解,可以有效地避免此類現象的發生,從而能夠降低執行風險。
四是能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一個裁判決文書的實現,要有國家強制法律威懾作保證的。在當前國家經濟在轉型時期,在法律不很建全的今天,單靠簡單強制執行對城市企業破產、城市改造、經濟使用房補償、對特困企業的執行等是很難做到的,但通過執行和解,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就能維護了穩定,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當前執行和解常遇到的問題和原因
1、在實踐中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還大量的出現,妨礙了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不履行和解協議有各種原因,如履行過程中出現經濟虧損問題,如出現意外事故等等。
2、被執行人借執行和解惡意拖延債務的履行、逃避執行、轉移財產。和解協議往往是申請執行人讓步后達成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被執行人雖不能享受這部分優惠,但并無任何損失,受不到制約。被執行人利用這種低違法成本,客觀上拖延了債務的履行。
3、在執行事務中,還是有個別執行人員強勢介入和解。執行人員沒有掌握一個“度”,給一方當事人施加壓力,迫使當事人違心和解。執行和解不同于調解,調解是由第三方的介入;而和解則只能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因為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根據已是生效法律文書,非依審判監督程序不得變動,執行人員無權變動的。但是為了促成和解,以便當事人形成雙贏局面,執行人員善意說服動員,進行必要的輔助工作,則是應當提倡。
三、完善執行和解的對策和建議
1、把握時機,統籌兼顧,力促和解,形成雙贏局面。在執行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往往處于對立狀態,這就要求每一位執行人員從更高起點、更高層次、更高水平上去思考和做好執行工作,要善于做溝通工作,善于化解矛盾,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積極作用,貫徹“和諧執行”理念,促成雙方達成諒解,求大同,存小異,化干戈為玉帛,使當事人自動履行,構建共贏機制。如果暫時沒有財產的,要促使當事人達成長期的和解協議。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能體諒被執行人的困難,自動放棄債權,這樣可以使當事人之間達成真正和解。企業存在生機,確有困難一時資金連斷裂,法院應貫徹“生道執行”理念,盡可能的維持企業生存,可以幫助企業渡過難關,即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又幫助被執行人盤活資金。總之,要通過幾方面工作,促使當事人之際互諒互讓。
2、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 。法院對于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合法性應進行必要的審查,對和解符合真實自愿、平等協商原則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法院應予確認。對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和解協議或者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公益的和解協議,則不予認可。如以“以物抵債”為例,審查內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債的“物”是否確系被執行人所有,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優先受償的情節;協議是否損害國家利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等。
3、及時控制財產,力保債務履行 。執行程序開始時,應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全面審查,果斷采取執行措施。包括在當事人開始協商未達成和解協議時,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也應及時采取執行措施,防止其以協商和解為名轉移資產。除非申請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證日后復執順利進行。對一些確無足夠財產履行義務,即使給予一段期限亦履行無望或和解只為拖延時間、轉移資產的案件,應及時提醒申請執行人,使其對和解可能帶來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 , 促進執行公開。 一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和解后恢復執行期限的計算方法,避免因超過時效而導致申請執行權的喪失;二是要告知申請執行人反悔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和解協議得以批準并履行,只要有人認為該協議損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損害的一方可以通過訴訟對和解協議行使撤銷權。上述三項內容的告知情況均應記錄在案,以提高執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證執行和解的質量。
5、履行期限較長的執行和解中,應讓履行義務一方提供擔保,辦理執行擔保手續。如信用擔保應由第三人出具擔保書,如物的擔保,應訂立書面協議,并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執行和解中如果有擔保的,應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者權利人監管;需要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必須辦理。這樣可以保證擔保物不被流失,同時也能對抗其他權利人對擔保物的執行。
6. 完善法律規定,加大責任追究。筆者認為在強制執行法中,應當規定和解協議可包括對被執行人的制裁條款,在其不履行和解協議而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時,對遲延的時間,要加倍負擔執行金額或價額的滯納金。這項內容可在和解協議中寫明,以促進和解協議的履行。
總之,加強執行和解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減小執行成本,減小執行對抗,確保執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真正做到案結事了。保證社會穩定,保證有限的法院執行力量運用到確需司法介入的案件上,執行難的不治之癥也可緩解。這樣做能使“公正與效率”在另一個側面得到很好的體現,也是廣大執行人員所追求的價值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