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司法認定研究
作者:許兆謙 發布時間:2013-09-10 瀏覽次數:5963
【論文提要】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審理交通肇事罪、涉交通事故民事糾紛案件中所必經的事實認定,是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保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在審理交通事故類刑事、民事案件中是實現公平權的重要保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是:公安機關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事實,以及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根據公安機關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公安機關所作的事故責任認定系行政認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是司法認定。二種責任認定在程序、方式、原則、效力等方面各有特點,對交通事故行政與司法認定的特點進行探究,使二者能夠實現有機結合、優勢互補,建立科學的責任認定體系,消彌現行事故責任認定制度中存在的不足,真正保障公平權的實現,具有較大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交通事故 責任 司法 認定 問題 探究
第一節 概述
盡管筆者從未出過國,然而基于自身感受,可以斷言,我國的道路交通狀況是世界上最復雜的國家之一。在事故數量呈幾何級數上升的今天,有限的警力也不足以保證每起事故都得到及時的責任認定和處理。在有些事故中,由于不能得到及時處理,事故責任的證據未能有效保全,造成部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這給事后的責任追究和救濟帶來了一定難度,也無從保證責任追究和救濟的公正性。那么,什么是交通事故?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頊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分析此概念,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構成的四要素:道路、車輛、過錯或者意外、損害后果,在交通事故中四要素缺一不可。首先,在非道路上發生的事故不屬交通事故,非道路包括非公用性質的道路和地點以及未經驗收合格沒有投入使用的"道路"。其次,與車輛無關的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第三,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事故當事人的過錯或者意外,過錯包括主觀過錯和客觀過錯,主觀過錯是指當事人在實施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二種;客觀過錯主要是指當事人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違反安全駕駛操作規程的行為和其他駕駛過錯。第四,事故必須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沒有損害后果不屬于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指有權機關綜合事故當事人各方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程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事故各方當事人對造成的事故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在我國有權做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經作出,無論是作為交通肇事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還是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事故責任認定都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第二節 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
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即行政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的具體認定。公安機關作為專職處理交通事故糾紛的行政機關,在這方面具有人力和經驗優勢,由公安機關現場處理事故糾紛,可以起到方便群眾、及時解決糾紛和降低事故處理成本的作用。
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但公安機關所作的事故認定書只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要避免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刑事或民事責任的承擔。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現場查勘材料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做出的定性定量分析。與其他材料相比,認定書在證據上具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權威性、客觀性,但這并不能表明認定書具有絕對性,認定書能否反映客觀情況,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約。制約認定書真實性的因素主要有:1、實踐經驗,經辦人員能否收集到全面充足的現場材料,能否由表及里,去偽存真,提純出反映事故本來面目的客觀材料;2、法律知識和相關專業知識,經辦人員能否把手中的材料與有關的法律法規有機結合;3、職業道德,經辦人員能否不徇私情、不謀私利、秉公執法;4、認定程序和取證方法,一份認定書是否合法,不僅要主體合法,還要程序合法。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合法準確存在不確定性,甚至存在錯誤認定,這就產生了一個監督和救濟的問題。從理論上說,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監督、制約和救濟途徑上存在以下問題:
1、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生效時間,如生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監督活動中被撤銷或者變更,而此時事故當事人已因生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責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承擔民事責任,那么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
2、人民法院在刑事或民事訴訟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然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承擔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最重要的依據,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都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如果說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責任原則進行判決,那么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又該如何對行為人定罪和處罰呢?
第三節 法院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
法院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即司法認定,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交通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法院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屬于司法確認,其認定結論可能與交通事故認定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損害民事賠償案件上,這其中包括涉交通事故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另外在審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涉交通事故行政案件中也需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司法認定。可以說,法院在審理涉交通事故案件中普遍存在著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的要求。法院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作的認定在性質、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異。
法院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在性質上屬于事實認定,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均將作為該案的定案依據,在該審中對案件的實體處理會起決定性作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所作責任認定的性質,在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界定為鑒定結論而不是書證;也有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鑒定結論。無論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如何,有一點是明確的,即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當然的證明力,認定書雖然由公安機關制作,但在法院案件審理中,其沒有優先性,除了要接受控辯雙方質證、辯論以外,法院還要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如現場勘查、檢驗筆錄、證人證言、其他的鑒定結論等綜合判斷。法院在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時,要審查交通事故認定書制作人的資格和水平、是否應當屬于回避的情形,認定書所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等。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件作出采信或不予采信的決定,可以要求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或直接對事故責任進行不同于認定書的認定。
在事故責任認定的目的上,司法認定與行政認定也不相同。行政認定的過程應當側重于事故證據的保全,司法認定的過程應當側重于權利保護和責任分擔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第一責任人,其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前有一系列程序性工作,首先要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查明事故原因必然要求事故處理人員對事故原因進行必要的勘查和證據鎖定工作,為接下來的事故責任認定提供依據,可以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處理中的證據保全作用大于責任認定的作用。認定錯誤可以通過其他程序進行彌補,證據滅失的后果卻無法彌補,有可能造成事故責任無法認定,或者使事故責任認定的公平性受到拷問,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作為或作為不當情形下的證據滅失就更是如此。
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與法院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在效力上也是不同的,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所認定的事故責任在效力上是待定的,而法院尤其是終審法院所作的責任認定是對事故責任分配的最終確定,具有終局性。
另外,公安機關在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時適用的原則與法院在認定時適用的原則也不相同。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一般根據具體的法律法規,認定原則一般包括行為責任原則、因果關系原則、路權原則和安全原則。法院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時除適用上述原則外,還將引用民法原理和侵權行為法的法理進行認定,引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等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
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是法院在審理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法院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分二種情況,一是有行政認定的情況下所作的認定,這又分為對行政認定的采信和排除;二是在沒有行政認定的情況下對事故責任所作的認定。下面筆者將分別就司法認定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探討。
第四節 交通事故責任行政認定的司法采信與排除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院審理涉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證據。在案件審理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采信與否,對當事人的權益會發生重要影響。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可訴性基本排除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寄希望于通過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排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那么法院在審理中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態度又是如何的呢?
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從筆者的審判經驗感知而言,99%以上法院都會采信,而其中20%以上都會存在問題。采信的原因是法官和當事人沒有精力與能力重新收集證據去推翻事故認定書中所認定的事實,法官也沒有能力去審查事故認定過程中的程序違法對事故認定的效力影響。
法官只是法律人才,而非全才,事實上也不可能有全才。法院在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進行審查時,大都只進行表面審查,當事人在沒有強有力的證據推翻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實的情況下,法官是不會愿意冒險排除事故認定書的效力的,因為對事故認定書采信錯誤而引起的錯案,法官有推托之辭。而對事故認定書的排除錯誤而引起的錯案,法官推托的理由就要少的多。在錯案追究制度如一把利劍懸在法官頭上的今天,又有多少法官愿意冒險排除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呢?這就是筆者以為99%以上的事故認定書法院都將采信的原因。
那么為什么筆者會認為20%以上的事故認定書都存在問題呢?這主要是因為現在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和理由都過于簡單,筆者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幾乎沒有什么認定書在事實陳述上會超過200字,認定書也沒有當事人對事實異議的歸納,在對事故責任認定時也沒有理由分析。法官在對事故認定書進行審查時,無法得知交通事故管理機關在對事故進行認定時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也無法得知事故認定時當事人有什么異議,交通事故管理機關在事故證據的收集上有無暇疵,事故責任認定的具體理由是否充分。而其中的每一項從證據的角度上看都可能引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效力的排除。
法官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過于簡單化的采信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法官工作壓力和任務過重。一名法官一年審結的案件一般要求在200件左右,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排除要化去法官許多的時間和精力。只要事故認定沒有明顯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形存在,在有捷徑可走的情況下,法官也就采信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
在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效力排除的少數案件中,絕大多數是對事故責任認定的排除,而非事故事實認定的排除。事實上,事故責任認定具有主觀性,而事故事實的認定具有客觀性,事故事實認定錯誤更有可能給事故當事人帶來不公。從目前來看,要排除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事實的證明力存在很大的難度,主要是證據收集上的難度。交通事故責任證據的收集具有即時性的特點,如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發生時不能充分收集證據,等到法院進行審理時,已經時過境遷,證據收集的難度更大。所以建立交通事故證據收集制度,對必要證據收集不全的要追究事故處理人員的責任,這樣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證事故責任認定的客觀性、公平性和真實性。
相對于事故事實認定的司法排除而言,筆者以為事故責任認定的排除更需慎重。如果法院對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事實予以認定,那么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就不要輕易排除,除非事故責任認定與事故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的沖突和不合理性。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從某種意義上說,交通事故認定書兼具具體行政行為與技術鑒定的雙重屬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過程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維持行政機關行政認定的效力也是維護行政權威性的必然要求。
法院在審理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件過程中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所作事故認定書的采信,是司法采信,對行政認定而言是一種確認,對事故責任認定本身應當視為新的認定,這種認定是司法認定的一種。如果法院對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在現行制度下,法院是無權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重新作出事故認定書的,法院只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事故事實和事故責任作出新的認定,這是事故責任司法認定的另一方式。
現在筆者還想提出一個問題,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別提起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對交通事故責任是否不可以作出不同的責任認定,民事案件中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是否一定要等刑事案件作出最終的責任認定后才能對案件進行處理。如果這樣的話,由于刑事案件涉及一、二審程序,當事人的民事賠償就將遙遙無期。如果不這樣的話,在對復雜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時就存在民事、刑事作出不同事故責任認定的可能性。民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事故責任的認定都是司法認定,如果不統一,司法認定的嚴肅性就無從保證,也影響司法認定的權威性。筆者申明,提出這一問題只是想尋求討論途經,并無好的解決辦法。
第五節 司法認定過程中的責任推定問題
所謂推定是指根據已知的事實對未知的事實進行推斷的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基礎是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仿造現場、毀滅證據,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情況,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適用責任推定。推定也適用因其他不可歸究于事故當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責任無法認定。推定是法院在審理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件中最常使用的歸責原則,尤其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在推定過程中主要涉及二方面的問題,一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二是法律適用的問題。
就民事訴訟而言,交通事故應當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的范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原則。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該舉證責任原則對事故責任的認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在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機動車一方往往要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然而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原因往往是事故當事人舉證不能引起的,舉證不能的原因是多方面,這其中有事故當事人的原因,也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證據收集不作為或作為不當的原因。現在的情況是,只要是舉證不能,其后果一律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不利后果。所以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上,完全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筆者認為是值得商榷的。但除此以外,更為合理的責任認定原則筆者也沒有發現。
如果是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舉證責任就不能適用倒置原則,如果不能確定事故責任的,一般按同等責任進行處理。這也是審判實踐中的一種責任認定原則。
在法律推定上,主要有逃逸和故意毀滅證據二種情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在以逃逸進行責任推定中有一個問題,就是逃逸需要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如果駕駛員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駕車離開現場,屬于無意駛離,不屬于肇事逃逸。而有意還是無意除了從證據上進行判斷外,有時還要進行分析推斷,這就帶有主觀成分了。
在以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推定事故責任時,需要注意的除了當事主觀故意外,還要判斷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行為是何人實施,如果是當事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破壞了現場,則不能推定當事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法律推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與舉證責任倒置推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之間有一定區別,一般而言,以舉證責任倒置推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只適用于民事訴訟,而法律推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則刑事和民事訴訟都能適用。換言之,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以舉證不能認定機動車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時,事故受害人不能依據該認定要求追究機動車駕駛員的刑事責任。
另外,還需明確一點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無論這種責任認定是司法認定還是行政認定。在民事賠償責任上法院在確定賠償比例時還將考慮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優者負擔原則。
第六節 司法認定的原則
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不能是隨意的,有必要設定一些原則,以防司法權的濫用,下面筆者就司法司法認定的原則談一點個人觀點。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的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作了原則規定,即"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這一原則規定不僅適用于行政認定,也適用于司法認定,任何偏離這一原則的責任認定,都是站不住腳的。
二、以人為本,慎重認定的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思想,該法明確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即首先推定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也有過錯,而且機動車一方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才可以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這一立法思想在司法認定中應該得到體現,這種體現并非照搬過錯推定原則,而是體現在對非機動車、行人的定責上要十分慎重。因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事故,受到傷害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對非機動車、行人定責出現錯誤或誤差,意味著對機動車一方過錯的放縱,實際上也是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漠視。
三、反復論證,科學嚴謹的原則。
交通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形態各異、錯綜復雜,司法認定是對行政認定的把關,是責任認定的最后途徑,要使司法認定科學合理并經得起實踐檢驗,對法官來說是頗具難度的,只有堅持反復論證,科學嚴謹的原則才能使司法認定體現出權威性。
四、責任法定與自由裁量相結合的原則。
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十分復雜,除完全由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交通事故外,絕大多數事故都是由雙方當事人的混合過錯共同造成的。對混合過錯作用的評價具有相對性,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只要是在相對合理的范圍內,對過錯作用的評價就是正確的。至于當事人行為的作用究竟大到什么程度,完全可以由法官根據事故的不同情況作出作出認定。
五、行政認定的優先采信。
筆者上文已經論及交通事故的復雜性,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事故認定中的職業優勢和技術優勢,其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把握比法官要強,只要排除事故處理人員職業道德的影響,事故認定書的客觀性大部分是有保障的。所以盡管目前交通事故責任行政認定上還有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筆者還是不主張隨意排除對事故認定書的采信,而主張優先采信行政認定,可改可不改的盡量不改,除非這種認定明顯違反程序并顯失公平。
六、推定與心證的限制。
以事實為根據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首要原則。如果在訴訟中根據證據能夠對事故責任作出合理判斷,就盡可能不要使用推定。對于法官來說,簡單地以推定的方法判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可以省卻認證過程。但對于事故當事人來說,推定卻可能有失公正。即使是對交通逃逸案件,對逃逸駕駛員也不能一概推定承擔全部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所以推定的使用不是無條件的,只有在事實無法查實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推定和心證。
第七節 司法認定的效力問題
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并非一經認定,就具有決定性效力。我國是二審終審制國家,一審判決中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對二審來說,并不具有當然效力,二審中對一審判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以作出新的認定。即使是二審終審判決中認定的事故責任,也不具有決定性。因為我國還一種審判程序,即再審程序。在再審程序中,二審判決確定的事故責任認定也有被撤銷或變更的可能。
從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責任司法認定只在作出生效判決的審級中具有效力。這可能導致這樣的情形,即同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訴訟,對事故責任一審中這樣認定,二審中那樣認定,再審中又改變認定。
司法認定效力待定問題將影響司法認定的權威性,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法院自身,上級法院要注意維護下級法院的司法權威,對于下級法院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不是原則性錯誤不要輕易變更責任認定,可改可不改的盡量不要改。對于上級法院來說,自由裁量權的運用要顧及法院自身在公眾中的形象,司法不是游戲,嚴肅性與權威性是司法的本質屬性。當然對于認定確有錯誤的也不能片面維持,對錯誤認定片面維持在司法實踐中也不鮮見,往往是該維持的不維持,不該維持的予以維持了。
第八節 司法認定的完善
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是法院審理涉交通事故案件的必經程序,其認定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有重要影響。所以司法認定要強調統一性,不能隨意認定,不能同類事故,在這個法院這樣認定,另一個法院那樣認定。保證事故責任認定的同一性,主要要做好二方面的工作,一是認定規則的制定,二是認定案例的匯編。
交通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形態各異,要將錯綜復雜的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進行科學分類,首先要有一個科學的違法行為作用評判標準,這一標準就是責任認定規則,這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科學化的前提。
所謂責任認定規則,就是通過對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同作用進行科學分類,并明確規定不同類別的交通違法行為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辦案人員通過對號入座,直接確定當事人責任的認定方法。這種以規則認定責任的方法,也可以稱之為責任法定。
筆者認為,在司法認定中應當用交通違法行為的"危險程度"和可能的"避讓程度"作為交通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大小的評定標準,并以此確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這一評判標準是"因果關系"認定規則的具體化。因為評判交通違法行為對事故作用的大小,僅以抽象的"因果關系"是難以得出科學的責任認定的,事故責任的大小不能以違法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或違法行為對交通秩序和交通管理的影響和危害程度作為標準,而要看違法行為造成的危險留給對方所能夠避讓的程度,對方能夠避讓的,表明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作用不大;對方難以或無法避免的,則表明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責任認定規則應當體現這一評判標準。
審判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責任的司法認定除與行政認定共同遵循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原則、路權原則、安全原則外,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上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和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這些原則在司法認定過程中需分別具體事故的情況進行分別運用,沒有一成不變的認定原則。由于認定原則的不確定性,容易造成認定結果的混亂,同一事故情況在不同法院可能會作出不同的司法認定。這就需要對交通事故司法認定原則作統一的規范,規范方法筆者認為采用案例匯編比較合理有效。
認定案例匯編是指對有代表性的交通事故司法認定案例進行匯編,在認定案例匯編中的案例只對事故責任認定具有指導作用,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并不具有指導作用。法院在認定事故責任時對同一事故情況一般應當作出同一責任認定,避免司法認定的隨意性,由于事故原因完全同一的情況很少,在有特殊性的事故責任認定中,可以有所變通,變通后的責任認定如果具有代表性,可以補充收集到案例匯編中去。案例匯編可以避免成文法認定的局限性,可以針對不同情況及時對責任認定作出指導。
第九節 司法認定與行政認定的對接
交通事故責任的行政認定與司法認定在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各有其側重面,筆者認為,行政認定的功能主要體現在糾紛的及時解決,司法認定的主要功能在于實現責任認定的公平公正。基于此,行政認定與司法認定應各有其范圍,行政認定的范圍不能擴大化。
筆者認為,行政認定只能在事故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分擔沒有異議的情況下才能作出,責任認定只是行政調解的賠償依據,如果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持有異議,行政調解必然無法進行,要改變目前先作出行政認定然后按行政認定進行調解的現狀,充分保障事故雙方當事人對行政認定的異議權。在許多事故的處理過程中,當事人雖然對事故責任的行政認定有異議,但由于認為行政認定具有權威性,即使經過訴訟,行政認定也將被法院采信,加上有保險公司承保,在行政調解中也就對行政認定異議不過分堅持了。這將有礙責任認定公平性的實現,也可能會加重保險公司的不合理負擔,最終保險公司將這種不合理負擔通過提高保費的辦法轉嫁給所有投保車輛。
筆者建議在交通事故責任行政認定中,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行政認定的作出只有在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及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對責任認定均無異議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如果有一方對事故責任持有異議,則交通管理部門不應對事故責任在事故認定書中作出認定,而應在事故認定書中詳細載明事故經過、事故證據、事故成因分析、當事人對事故責任的異議理由及依據。交通管理部門只對事故證據和事故事實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留待司法認定解決。
當然筆者還認為,對事故經濟損失和人身損害不大的,具體數額在2000至5000元(可以按地區經濟情況由相關地方部門予以確定)以下的,即使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有異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也可以對事故責任作出行政認定,并依據責任認定直接對賠償作出行政裁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避免過多的小標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這主要是從提高行政效率和防止司法資源浪費的角度考慮。
重大事故責任的行政認定只有堅持了自愿性原則,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才能充分體現,否則行政認定就向具體行政行為靠攏,尤其當事故責任認定書直接作為依據追究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責任時,認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性似乎就取代了證據屬性。將交通事故按事故大小進行分類認定,重大交通事故責任的行政認定交由當事人自愿選擇,能夠減少行政認定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性質。小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直接作出行政認定并進行裁決,作為公安機關處理小事故案件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當事人對行政認定持有異議,由于公安機關已經依據事故認定書作出了裁決,當事人可以選擇行政訴訟解決,如果行政認定確有錯誤,法院行政庭在審理中以維持或撤銷行政裁決的方式,對行政認定錯誤進行救濟。
以上筆者分析的只是民事上的行政與司法認定對接問題,在涉及刑事時,由于涉及刑事的交通事故均為重大事故,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門可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中對事故責任認定提出建議,交公訴機關審查,最后由法院在刑事判決中作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