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聯保”,是指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給數個借款人時,由眾借款人互相提供擔保,以達到符合貸款發放形式要件的條件。在經濟景氣時期,商業銀行發放企業互保、聯保貸款,銀行和企業都有收益,這是一個高收益、低成本,風險被掩蓋的運作模式。但在經濟下行期,被掩蓋的風險一旦出現,便經不起考驗,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也在所難免。

 

聯保現象的產生,很多情況是源于銀行信貸工作人員要求借款企業給其關系企業提供貸款擔保,而銀行貸款審查的工作人員在審查貸款時,只注重擔保的形式要件,卻忽視了擔保實質要件的審查,將擔保流于形式。應當說,企業互保、聯保貸款沒有以平等、自愿為前提,發生糾紛后,在庭審和執行均是矛盾比較尖銳的案件。

 

雖然,“聯保”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該瑕疵不僅是保證人出具擔保的原因上有瑕疵,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保證合同的效力仍然應當確定為有效。

 

首先,從法律適用是看,保證合同效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根據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是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十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依照上述規定,除非主合同債權人有惡意串通,或欺詐脅迫行為,否則保證人不能免責。而聯保現象中,債權人金融機構并不具有上述主觀故意,眾多聯保企業也在取得貸款活動中形成互相提供擔保的關系,只是由于經營風險導致無法收回貸款。故債權人商業銀行無上述過錯,擔保企業不能根據法律規定免責。

 

其次,即使借款人在借款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手段,也僅僅是保證人出具擔保原因上有瑕疵,不能構成保證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副院長在1998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保證合同是產生于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合同,債務人欺騙保證人為其擔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證人為債務擔保,僅是保證人出具擔保的原因上有瑕疵,與債權人無關,這種瑕疵并不必然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除非債權人在其中有欺詐或脅迫行為”。上述講話與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只是從法律關系上即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保證合同法律關系,及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角度進一步對第三十條進行了闡述。2000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也明確了該講話的精神。因此,在聯保案件中,如果發現債務人存在欺詐行為,保證人可以要求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但不能免除其對債權人依據保證合同所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綜上,作為擔保企業,在作出擔保行為時應當對借款企業是明知的,在金融機構和借款企業沒有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企業提供擔保或者金融機構沒有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得保證企業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有效,保證企業仍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