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2日,彭某與江蘇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彭某購買由該置業公司開發的某小區住房一套,價款為350812元,首付105812元,余款245000元是在建設銀行泗洪支行貸款支付。

 

2010710日,被告彭某作為借款人與建設銀行泗洪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245000元,借期為180個月(15年),約定按月分批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約定,在房屋他項權證辦下來之前,由該置業公司和李某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

 

但在以后的還款過程中,作為借款人,彭某沒有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導致隨后銀行于20121031日和2013131日分別劃扣該置業公司的款項共計223528.57元。該置業公司認為其作為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應向債務人和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所以,該置業公司將彭某及共同保證人均列為被告,向我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向被告彭某及共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置業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以及銀行劃扣其帳戶資金的扣款憑證,可以證明其于被告彭某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并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一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被告彭某應償還保證人置業公司的保證金額。

 

對于原告置業公司提出的要求共同保證人李某立即承擔一半責任,法院審理認為,共同保證人李某在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之前,即在明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數額之前,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判定駁回原告對李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焦點在于李某是否應當列為共同被告,即李某是否應當在另一個保證人履行的保證金額內承擔一半的保證責任。

 

對于這個焦點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有人認為彭某在購買房屋的過程中,由銀行作為債權人,而由置業公司和李某作為保證人簽訂擔保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因為本案中的債權有兩個保證人,所以當債權人建設銀行泗洪支行劃扣了其中一個保證人置業公司的錢用來償還購房款,即視為該置業公司履行了保證責任,因此可以根據《擔保法》規定要求另一個保證人即李某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二種意見,即建設銀行泗洪支行作為債權人,彭某作為債務人,置業公司和李某作為共同保證人,保證人在與債權人建設銀行泗洪支行簽訂的擔保合同中并沒有約定保證份額,因而根據《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因此,當置業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之后,其應該首先向債務人即彭某追償,針對彭某不能償還的部份,才有權要求另一個保證人即李某承擔其相應的保證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為了保護保證人的權利,防止債務人惡意利用保證合同侵害保證人的權利,擔保法規定了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主債務財產申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剛才筆者已經分析過本案是連帶保證合同,保證人針對債權人是不享有一般保證合同才享有的“先訴抗辯權”的,但是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條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才允許已經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

 

因此,在本案中,置業公司作為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提起訴訟對債務人彭某進行追償,待確定了彭某不能償還的數額,才能要求李某承擔其相應的保證責任。這也說明這種保證人的抗辯權只是一種暫時拒絕履行債務,是延緩保證責任的承擔時間,其功能在于暫時停止或延緩主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行使,并不能否認或消滅債權人的權利和保證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