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兩機動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中,當被保險人既非駕駛人,又非車上乘客時被致傷,其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是否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日前,法院一判決確認被保險人不得作為第三者,其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可不承擔交強險責任。

200811221725分左右,王某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前部右側與徐某某之夫姜某某駕駛的停在機動車道內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站在二輪摩托車旁的徐某某受傷。該事故經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王某某駕駛經檢驗不符合《機動車行技術條件》規定要求的機動車,雨天行駛未降低行駛車速,遇有情況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是本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某及其丈夫姜某某在機動車道內停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相關規定,是本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該事故造成徐某某脾挫裂傷,肝挫傷等多處受傷,治療后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為賠償問題,徐某某將王某某所在公司、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太平保險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損失14萬元。

王某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姜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車主為徐某某,徐某某作為投保人在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徐來娣雖系該二輪摩托車的車主、被保險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該摩托車的駕駛人,又不是乘坐人,應屬第三者,故兩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按事故當事人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王某某所在公司應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原告徐某某的損失,由平安保險公司賠償72630.4元,太平保險公司賠償36841.6元,超出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由王某某所在公司賠償40039.01元。

一審宣判后,太平保險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是機動車交強險的被保險人,不屬于本公司交強險應賠償的受害人范圍,要求改判其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關于其中被保險人的含義,上述《條例》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是指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亦有相同規定。徐某某為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輪摩托車的車主、在上訴人處投保交強險的投保人,在該車交強險保險期內具有被保險人的固定身份,應排除在該摩托車交強險賠償權利人范圍之外。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對徐某某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關于其不應對徐某某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遂改判原告的損失由平安保險公司賠償99472元,王某某所在公司賠償4703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