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wǎng)鹽城訊:農民工陳某在建筑房屋時從在建的三樓跌下摔傷,并構成殘疾,但對其損失究竟由哪方賠償發(fā)生矛盾,陳某無奈,將建筑公司、其雇主及召集人一起告上了法庭。日前,該案經(jīng)射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建筑公司與陳某的雇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20088月,原為農民的陳某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同鄉(xiāng)王某某的召集下,與其他幾名農民一起到大地公司建筑的住宅樓做瓦工,而該住宅樓的瓦工部分又是由大地公司在明知林某沒有相應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分包給林某施工的,在林某的同意下,陳某與王某某等數(shù)人開始了共同的勞動。哪知不幸在1個月后發(fā)生,陳某在三樓從事工作時,不慎從三樓跌落在地,致頭部嚴重受傷,被送到當?shù)蒯t(yī)院治療。后其傷情經(jīng)鑒定已構成十級傷殘。為賠償事宜,陳某多次與建筑公司、林某及王某某交涉,但林某在給付了部分醫(yī)療費后,卻拒絕再承擔任何費用,大地公司與王某某更是拒不承擔任何責任。

射陽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根據(jù)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勞動合同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然人不能成為勞動合同中的用工主體。本案的三被告中,雖然大地公司可以作為勞動合同的主體,但工程已被大地公司分包給林某,原告受林某的指派從事工作,大地公司對原告的管理不存在控制、支配的從屬關系,故大地公司與原告陳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原告為用工方即林某提供勞務,應當認定原告與林某存在雇傭關系,陳某在從事雇傭工作時受到傷害,其損失應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雖是召集人,但其與陳某等人一起從事工作,在林某處獲取同樣的報酬,其召集他人從事勞動的行為應當視為受林某委托為其招聘工人的行為,故陳某與王某某之間沒有雇傭關系。根據(jù)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本案的發(fā)包人大地公司明知被告林某沒有相應的建筑施工資質,但仍將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林某施工,對原告的損害,應當與林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射陽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林某賠償原告陳某醫(yī)療、誤工、護理、殘疾賠償金等合計3萬余元,被告大地公司對上述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對被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