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解除后的“添附”之爭

法官提醒:合同終了涉及添附物處理時應簽訂協議

 

租賃合同解除后,原承租人提出其在房屋上進行了裝潢,應等待其向后承租人收取相關裝潢費用后,再向房主支付拖欠的租金。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此案落下帷幕。法院以被告李某的請求無法律依據為由,判決其給付原告顧某租金2100元,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裝潢物未簽約留隱患

 

本案當事人系同一幢樓上的對門鄰居。2006728日,被告李某(女)與原告顧某之妻周某簽訂一份租房協議,協議約定:周某自愿出租店面房給李某使用,年租金8400元,李某按季付2100元給周某,先付后用。這份協議對日后退租時如何處理承租方裝潢物未作約定。協議簽訂后,顧某之妻將租賃房屋交李某裝修并使用。20085月,李某將所承租的房屋交給了房主顧某。雙方在解除合同時,未以書面形式對李某在承租房上的裝潢物處理作出明確約定,這為日后糾紛留下隱患。李某所承租顧某的房屋與案外人曹某的房屋連在一起。在顧某將收回的房屋與曹某的房屋隔開時,李某夫妻倆還將出租房內部分好搬的陳設品搬離。

 

函件交涉針鋒相對

 

200885,顧某委托法律服務所向李某發函,要求李某務必在接此函后于8128時到該出租房內自行拆除該房屋屋頂的扣板,逾期委托人將自行拆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0元,顧某對該房屋進行裝修,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同年87日,李某接函后,給顧某回函一封,稱: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因顧單方要求漲房租,先違反協議的狀況下才終止合同。并且當第三人面講好以后房屋顧得租金。李得裝修費。還稱因顧于上月71破壞該店主體設施,造成停業的事實,至今未能解決,請付清停業損失,否則,房屋不好裝修。

此后,雙方當事人未對糾紛達成一致意見,顧某于20089月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庭辯論各執一詞

 

原告顧某訴稱,被告李某因經營需要向我租用店面房一間,因其經營不善,與我解除了租賃關系。但被告至今仍欠我200828日至58日的租金2100元。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李某給付我租金2100元。  

被告李某辯稱,租用原告顧某的房屋是事實,但我們在解除租賃合同時言明,待我向后承租人收取我在承租房上的裝修費用后,再給顧某房租。現裝修費用尚未落實,顧某起訴缺乏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顧某訴訟請求。

“添附”處理無據被駁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與原告之妻訂立租賃協議,雙方租賃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200887日被告給原告的回函中,其正面回應“終止合同”,且已返還租賃物并交出房屋鑰匙,故應認定雙方當事人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已實際解除。由于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未對承租人的裝潢物如何處理提前安排,解除合同時亦未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且被告所述口頭約定又無證據佐證,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有關“添附”的規定,被告主張向訟爭房屋的后續承租人主張“添附”權利,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有關添附物處理不在本案審理范疇內,加之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法院不能一并判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實清楚,原告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李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闡明“添附”規則

 

點評:法律專業人士建議,涉及添附物處理時,如果簽訂合同時未作約定,終止合同履行時以簽訂書面協議為妥。

本案中,由于無證據證明原、被告就裝潢物作出過約定,故被告提出向后承租人主張權利缺乏依據。當然,當事人還可進一步協商處理,不能拆除時,可要求折價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