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原告如皋市丹鳳紡織有限公司訴被告射陽縣海達織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海達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丹鳳公司貨款184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丹鳳公司向被告海達公司出售棉紗7噸,當日丹鳳公司向海達公司出具了增值稅發票兩份,總價款為148400元。原告訴至法院,稱被告海達公司僅給付貨款130000元,尚欠18400元。被告海達公司辯稱已給付了全部價款。庭審中,原告提交了購貨單位為被告、銷貨單位為原告的銷貨方記賬聯增值稅發票兩份,發票反映貨物為棉紗,數量是7噸,總價款是148400元;被告提交了自制記賬憑證一份,憑證反映被告已向原告給付148400元,同時提交了原告給付被告的購貨方記賬聯增值稅發票兩份,其內容和原告遞交的兩份增值稅發票相同。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供貨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能否證明購貨方已付款的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供貨的事實和總價款無異議,被告海達公司主張已付清全部貨款,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關于“供貨發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能否證明購貨方已付款的事實”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該條立法的本意是從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的角度來規定開票行為的,開票一般是收款方的義務,但并不表明經營者未收到款即可拒開發票,自然也不能證明發票就是付款憑證。根據《會計基礎規范》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因此只有收款證明才能作為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證據,本案中,被告海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收款憑證證實其已付清全部貨款,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