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近日,射陽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呂某返還借款20余萬元,然而在該糾紛中的多次借款還款沒有履行任何手續,只有當時雙方的匯款憑單,現該案已經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之女與被告呂某建立戀愛關系后,原告與被告間多次發生經濟往來,于20085月到7月間,原告曾向被告賬戶匯款20余萬元,20089月原告又向被告賬戶匯了15萬元。而在20088月被告也向原告匯款15余萬元,原被告對上述經濟往來未立據,僅有銀行的匯款回執。后原告之女余被告戀愛關系解除,原、被告間對賬務的往來發生爭執。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中,鑒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在其內容與原告陳述,債權人姓名、領款時間等內容不一致,原告與被告所提供銀行的匯款回執等證據材料,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因原告王某主張銀行的匯款回執并不等同于借貸,現要求確認借貸事實,理由不足,不予采納。根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作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