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某公司將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賃給他人經營,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后因雙方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出租方將租賃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711月份,原告射陽某國際裝飾有限公司與兩被告薛先生與薛女士商談租賃射陽縣某國際裝飾城三層門市,后在未簽訂書面租賃協議的情況下,原告于200712月將位于射陽縣某國際裝飾城三層32303240門市出租給被告薛先生經營,32503260號門市出租給被告薛女士經營,上述兩處門市面積分別為424.4平方米和508.32平方米。兩被告于200811開業經營后,原告多次要求與兩被告簽訂合同,并交付租金。原、被告在商談過程中,雙方曾一致同意月租金按15.7元每平方米計算,但因被告對門市面積不予認可,加之雙方為免交第一年租金還是第三年租金產生分歧,原告于20081124將被告兩處門市的電源切斷至今,原告在多次追討租金未果后遂訴至本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法律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原、被告雖然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上的租賃關系,應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在商談租金過程中,原、被告對月租金按15.7元每平方米計算無異議,故該價格可作為被告交付租金的依據。原告要求租金按月租金乘以兩年除以三年后再乘以兩被告實際承租的時間,該計算方式并不增加被告的租金負擔,本院予以采納,但原告擅自中斷了兩被告的電源,原告作為出租人未保持租賃物的完好使用狀態,故應酌減相應的租金,本院確定停電后的租金按原租金的70%計算。由于被告在租賃期間,經原告催告后,既不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又不及時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原、被告間不定期租賃應確認有效,被告不及時給付租金顯屬違約,原告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遂作出原告射陽縣某裝飾有限公司與兩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予以解除,兩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分別遷讓出位于射陽縣某國際裝飾城三層32303240門市、32503260號門市;被告先生給付原告租金77676.71元,被告女士給付原告租金93036.35元,上述給付義務限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