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是指出于私怨宿仇、爭霸一方、尋求刺激、糾集多人,成群結伙相互進行毆斗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對其作了明確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主、從犯認定的前提??聚眾斗毆罪屬共同犯罪

聚眾斗毆罪屬一特殊的共同犯罪。法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般具有三個特征:(1)作為自然人構成的共同犯罪主體,須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2)犯罪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3)犯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聚眾斗毆罪除具備上述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征外,還具有下列特點:(1)聚眾斗毆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具有聚眾性,即須由多人的共同故意才能實施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2)聚眾斗毆罪是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實施斗毆前,就已經進行聯絡,以聚眾、斗毆的整個行為完成共同犯罪;(3)聚眾斗毆罪至少有斗毆的兩方參與,每一方的參加者都有毆打相對方、傷害相對方的共同故意。同時,斗毆的雙方又都出于侵犯社會公共秩序之目的,斗毆雙方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均是聚眾斗毆犯罪的共同行為人,構成同一個共同犯罪。

二、主、從犯認定的范圍??首要分子、其他積極參加者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可知,聚眾斗毆罪的參與者有三類,即首要分子、其他積極參加者和一般參加者。但考慮到聚眾斗毆罪屬典型的群體性犯罪,實施者往往人數眾多,若對所有參與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均追究刑事責任,則對那些在聚眾斗毆中態度一般,或僅實施輕微聚眾斗毆行為,或僅在聚眾斗毆中起到壯勢、助威等輔助作用的人員而言,科以刑事處罰未免過重,有違刑法最終目的及刑事政策需要。

因此,刑法將聚眾斗毆罪的犯罪主體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此即為主從犯認定的范圍。

三、主、從犯的具體認定??主從犯與首要分子、其他積極參加者的關系

聚眾斗毆罪作為一共同犯罪,如何對其犯罪主體進行主、從犯區分雖在理論上或實踐中未有統一規定或做法,但只要厘清主從犯和首要分子、其他積極參加者的關系,便能準確區分主從犯,做到罰當其罪。

1、首要分子。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組織”,就是使多個行為人具有系統性,形成行為人的集合,同時多個危害行為也因行為人的集合而形成犯罪行為的集合;“策劃”,就是確定犯罪對象、方法和擬訂犯罪計劃、方案、選擇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動;“指揮”,就是在實施犯罪活動時進行部署、調度,以及指導、指點他人實施具體的行為。

對首要分子主從犯的區分,學界向來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而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另一種觀點認為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主犯也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兩種觀點的分歧在于首要分子是否一定是主犯?筆者認為,通常情形下,首要分子均為主犯。因而《刑法》第二十六條將首要分子納入主犯條款予以規定,即“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但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而未涵蓋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此即表明,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多為主犯,但也不能絕對排除認定為從犯的可能,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因此,首要分子與主犯并不是一個概念,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2、積極參加者。理論界一般認為,積極參加者指在聚眾斗毆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實施糾集人員、準備斗毆器具、互毆等行為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的自然人。

聚眾階段,在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下,積極與相對方聯絡、預約斗毆、糾集人員、積極提供斗毆工具的犯罪分子,是積極參加者;斗毆階段,積極實施斗毆行為,直接致死、致傷他人的犯罪分子,也是積極參加者。

對積極參加者主從犯的區分,一般而言,在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的可視為主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視為從犯,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涉槍涉爆、聚眾斗毆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也間接體現了這一觀點,明確規定“聚眾斗毆犯罪中,對于能夠分清積極參加者的主、次作用的,應當對積極參加者確定主、從犯及應當承擔相應的罪責”。

因此,主犯型的積極參加者,一般應是在斗毆中直接致害對方的行為人,或在斗毆活動中十分賣力,十分活躍,在斗毆中居于指揮、協調、起表率作用的人;從犯型積極參加者,主觀上有積極參與毆斗的主觀惡性,積極配合了傷害后果的發生,或者由于他們參與斗毆,使一方形成毆斗中的優勢,或者在毆斗中實施暴力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