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朱某與袁某系戀人關系,兩家父母因雙方準備結婚,共同出資購買了位于蘇州工業園區某小區的一處房產,該房屋登記產權人為袁某之父。后因朱某與袁某分手,朱某的父母將袁某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分享該房屋的產權份額。近日,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房屋確權糾紛作出了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朱某與袁某系戀人關系,兩家父母因雙方準備結婚,于20063月共同出資購買蘇州工業園區某小區的一處房產,該房屋登記產權人為袁某之父。200686,朱某與袁某之父簽訂出資說明書一份,說明就購買的房產,袁某之父出資21萬元整,朱某父母出資23萬元整,剩余部分由袁某和朱某二人共同負擔。此后,朱某與袁某結束戀愛關系而分手。2007819,經他人協調,袁某之父與朱某簽訂聲明一份,申明內容為“袁某之父兩個月內共需支付朱某房款50萬元整,房款付完,債務兩清,從此無任何糾紛”。2007911,朱某的父母以自已曾出資23萬元用于購買房產,理應享有房屋產權,故將袁某之父母訴至法院要求依據出資額確認對訴爭房產享有30.367%的產權份額。

法院審理后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以登記主義為公示方式并產生公信力,經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以產權部門登記為準,未有反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本案中,原告以房屋出資說明書主張對訴爭房產享有按份共有權,但該說明書僅證明原被告雙方購買房產時各自的出資額,未約定按雙方出資額共享房屋產權,故該說明書并非產權劃分協議。且事后,房產登記于被告袁某之父名下,房產登記上也未載明原告對訴爭房產有權屬份額。因而,出資說明書不足以推翻房屋產權登記的有效性,原告以出資說明書主張房屋共有權,不符合不動產物權取得的法定程序,法院難以支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