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名氏”車禍身亡 醫院搶救后可否行使代位權?
作者:吳杏萍 許文玨 發布時間:2009-10-26 瀏覽次數:661
本網無錫訊:一起車禍中,一個身無分文的“無名氏”老漢被撞傷,為挽救老漢,宜興一醫院積極投入到救治中,20天后因醫治無效老漢死亡,欠下了4萬多元的醫療費,而肇事方再也無力支付。無奈,醫院“越權”將肇事方和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醫院第一時間救了人,可由此產生的費用卻沒人認,這讓負有救死扶傷義務的醫院產生了“后顧之憂”。法院的判決能否讓醫院拋開重重顧慮,救濟到底?日前,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給出了答案。
事件回放:一無名老漢被車禍碾傷
那么,該由誰來為這筆醫療費埋單?
爭議焦點:醫院能否代為訴訟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釋又規定,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系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原告認為,本案屬于特殊的代位權,是代位權在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中的特例,醫院有權獲得代位權,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追償。從醫療服務合同角度講,患者接受醫療服務后,就應該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
兩被告則認為,醫院不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一、本案是無名氏身份不明,客觀上無家屬(繼承人)來行使賠償請求權,而不是醫院的債務人(即無名氏方)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二、無名氏方對被告享有的是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該債權不是合同之債,是專屬于醫院的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上述二方面都不符合行使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因此,醫院不得行使代位權。
法院:代為主張不違法,適用公平原則作出判決
宜興法院經審理認為,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規定還是人道主義的要求,醫院均負有不管搶救費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時搶救交通事故傷者的義務。原告對無名氏進行救治,與之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故其依法享有要求無名氏支付尚欠醫療費的債權。在本案這種情況下,如不允許醫院直接主張權利,顯然對醫院有失公平,這既不利于鼓勵醫院積極地進行救死扶傷,也不符合我國民法所確立的公平原則。行人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機動車方未舉證證明行人有過錯,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故就無名氏而言,其醫療費損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應承擔10000元,超出部分應由尹某承擔。關于醫療費的金額,因原告提供了治療資料、醫囑單及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二被告未提供證據否定原告的主張,故法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總額43891.54元(已扣除尹某支付的11000元)予以確認。綜上,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某醫院10000元,被告尹某支付原告某醫院32891.54元。
一審判決后,尹某與保險公司均未提起上訴。
現判決已生效。
審判長說法:
本案的情形與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代位權的規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是法院最終判決醫院勝訴。擔任本案審判長的宜興法院民一庭庭長戴華春,就本案的判決作了答析。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條也規定了救治費用超出保險公司責任限額部分的責任承擔方式。綜上,保險公司、機動車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均在法律上負有對交通事故傷者承擔責任的義務。
第二、通常而言,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分為非財產性權利、主要為保護權利人無形利益的財產權、不得讓與的權利(主要為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或以特定身份關系為基礎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不得扣押的權利四類。本案醫院主張的是醫療費而未主張人身傷害的其他賠償項目。僅醫療費而言,無名氏方向被告主張后本就應支付給醫院,該權利實際上不是典型的應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因此,由債務人的醫療費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代位搶救對象行使醫療費求償權并無禁止的必要。
第三、代位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通過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從而增加、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進而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本案在客觀上無人行使受害方的醫療費支付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允許醫院直接主張權利,與代位權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
第四、在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公平考量后,為鼓勵醫院積極地進行救死扶傷,更好地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