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2008年12月因做生意缺少資金而向邵某借款潘某16萬元,潘某應于2009年5月底歸還本金及相關的利息,后潘某到期沒有歸還,邵某于2009年6月2日訴至本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被告潘歸還原告邵某借款16元,于2009年6月8日前給付;二、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擔該筆借款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
后被告潘某沒有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原告邵某于6月9日請求法院執行該案,本案受理后并移交給承辦法官,在執行中申請執行人邵某書面提請被執行人潘某在位于本城區內的一處房產并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執行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對該被執行人這一處房產依法進行了查封。后案外人陳某提出該房屋已經于2008年9月賣給其本人,并提供了該房屋買賣合同、被執行人出具給本人的收條以及房產證,針對在本案執行中出現的這一新情況,承辦人員做到細心、謹慎,及時把這一新情況匯報給相關領導。并把執行中可能出現的情況一一進行了梳理,一是為何在本案對該房屋依法進行查封時才出現了案外人,二是是否存在著被執行人和該案外人進行的惡意合謀,以達到規避其應履行的給付義務。本院根據該案外人的書面申請組成裁決庭對該財產異議依法作出了裁決,該房屋的所有權屬于被執行人潘某,而不屬于該案外人陳某。其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主要有:一、經同被執行人潘某的配偶得到證實,該處的房產從來沒有賣過,其本人從未知道此事,而且其丈夫也從未提起過;二、《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這是重大的夫妻共同財產。用其潘某的配偶的話來說,如果進行買賣,一定會和自己商量,她只會寫自己的名字,別的字幾乎不認識,而且也不知道該房屋買賣的具體事項,肯定其潘某在不知何時讓其簽名的;三、該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近九個月的時間至今還沒有過戶,而該案外人陳某無法舉證其在辦理財產登記上沒有過錯,本院當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四、是該案外人一直沒有實際占有該房屋。該案外人在沒有進行不動產變更登記前,其與被執行人潘某之間是債權法律關系,不動產所有人仍然是被執行人潘某,申請執行人邵某當然可以申請法院對該處房屋進行查封。本院在對該案外人陳某的釋法工作中做出了以下的解釋并同時對其進行了友情提醒:不動產登記或者稱之為不動產特權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物權依法得到承認和保護的基本根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的變動,包括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等,只能在登記時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不經登記,法律不認可發生了物權變動。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睂ζ渲鲝堅摲课莸乃袡鄾]有法律依據,其和被執行人潘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債權法律關系,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