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測試生爭議 官司二審才定局
作者:錢軍 沈巧林 發布時間:2009-09-14 瀏覽次數:660
本網南通訊:交通事故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對交警處理事故中所進行的酒精度測試不滿,官司打到二審才最終定局。
酒精測試測了一方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迅速趕到現場。在事故發生現場,辦案警官并未發現當事人有飲酒的跡象,事故雙方當事人也沒有要求對對方進行酒精測試,警方就沒有要求當事人進行酒精測試。待事故現場處置完畢,傷員被送往醫院后,警方應薛某親屬的要求對王某進行了酒精測試。其時,王某沒有立即要求警方對薛某進行酒精測試,而是到次日才向警方提出相關請求,此時已錯測試時機。事故中,薛某受傷嚴重,被送往當地醫院后即連夜轉院,至次日零時由南通醫院接診治療,客觀上已沒有時間對其進行灑精測試。
一方不滿測試過程
事故發生次日凌晨,薛某被送往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傷,經多次多種手術,于
事發后查明,王某所駕事故車掛靠在某材料公司,王某為實際車主。事發時,該車原投交強險已過有效期。
事發后,雙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受傷人薛某起訴要求王某及事故車掛靠單位材料公司連帶賠償已發生的醫療費93947.93元。
審理中,被告王某、材料公司主要就酒精測試影響責任認定問題提出異議。兩被告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薛某實質上系酒后駕車,但交警部門只對我進行了酒精度測試,反而未對薛某抽血提取尿樣進行酒精度測試,故而交警部門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完全錯誤,應由薛某承擔全部責任,王某應沒有任何責任。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官司二審定局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認定較為適當,予以采信。兩被告僅以交警部門未對原告薛某抽血提取尿樣進行酒精度測試為由,主張薛某屬酒后駕車的抗辯,證據不足。事故車在所投交強險期滿后,未繼續投保交強險,被告王某應當在交強險最低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先行全額予以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由王某與薛某各自分擔50%;被告材料公司對王某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王某在醫療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醫療費10000元;另賠償已發生的超出醫療賠償限額范圍的醫療費41394.52元;被告材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中,上訴人王某再次重申,交警部門僅對上訴人作酒精測試,嚴重不公;薛某系酒后駕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對于酒精測試問題,辦案警官在事故現場,并未發現當事人有飲酒跡象,故沒有要求當事人進行酒精測試。王某到事發次日才提出對薛某進行酒精測試,此時薛某因傷勢嚴重已從當地醫院連夜轉院至南通醫院治療,客觀上沒有測試時間,錯過了有效時機。故上訴人以警方僅對其進行酒精測試,而對薛某未進行測試為由,主張薛某系酒后駕車,沒有事實依據。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關鍵在于酒精度測試是不是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處理中的必經程序或必須手段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和第73條的規定,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主要是: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2、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3、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4、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從上述規定來看,酒精度測試屬于收集證據的手段,對于認定是否酒后駕車十分有效,但法律并未將其直接規定進條文之中,因而其并非法律必經程序和必須手段。事實上,多數情況下,是否酒駕憑現場觀察便可知悉。
從本案情況看,現場并未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酒后駕車跡象,王某提出對薛某測試時,薛某因嚴重受傷正在外地醫院搶救之中,此時再抽血檢測也不符合人道,故而王某提出酒駕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