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陳某與張某在2008年合伙包下在連云港的土方工程,陳某提供挖土機3輛,張某提供工程費用。某日陳某因家中有事,遂返回射陽老家,挖土機交由張某管理,4日后等陳某返回,挖土機已不知去向,陳某找到張某,張某告知挖土機在操作過程中,因為操作人員失誤,導致挖土機損壞不能正常作業,修理費需6萬元,考慮到工程尚未結束,經過協商解決,陳某承擔2萬元,張某口頭答應日后補償。

待工程結束,張某在射陽開了一家汽車租賃公司,陳某見張某事業蒸蒸日上,便向其索要2萬元修理費,張某借故拖延。陳某見張某沒有還錢意向,2009223便提出租用汽車,雙方辦理了租賃協議,租賃期滿后,陳某未支付租金,甚至沒有歸還車輛,2009421張某作為汽車租賃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射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并承擔每日150元的租金。

庭審中陳某雖辯解,張某欠其挖土機修理費20000元,陳某是用該車抵償該筆債務的,原告對此不認可,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1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

法院認為汽車租賃公司與陳某簽定的汽車租賃合同,不違背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陳某未按合同約定向張某交還車輛和支付租金,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雖屬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及承擔每日150元汽車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陳某辯解張某欠其挖土機修理費20000元,張某是用該車抵償挖土機修理費的,因張某不認可,陳某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辯解,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挖土機修理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陳某應另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