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人民法庭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構建中的作用
作者:劉海波 發布時間:2009-08-21 瀏覽次數:1112
隨著人民群眾權利意識的覺醒,法律觀念的普及,訴訟費用的下減等原因,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數量呈現不斷上升趨勢,“案多人少”矛盾也在日益加劇。面對繁重的審判任務,人民法院除了簡化案件審理流程,提升審判效率外,一個重要出路是積極參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將糾紛消解在訴訟外。筆者認為,人民法庭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最少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發揮作用:
一、切實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效能
作為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法庭案件調解的工作室,江蘇省法院各基層法院的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工作室均已經掛牌,配有專門的工作場所、設備。但是人民調解工作室由于相應配套工作機制沒有跟上,設想中的工作室職能作用沒有充分發揮。
吸收人民調解員到人民調解工作室工作,提升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除了人民法院積極倡導有權機關就人民調解工作室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或與司法行政機關共同行文,就這項工作進行規范化,將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規范、時間、經費上進行保證外,人民法庭還要發揮自身優勢,通過自身努力摸索,使人民調解工作室工作早日走上正軌。
二、引導當事人接受訴訟外調解
個人權利意識的覺醒,以及訴訟費的大幅度下減,法律的普及等多種因素,使訴訟案件呈現出不斷上升趨勢。面對不斷涌向法庭的案件潮流,法庭有意識的疏導,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途徑解決糾紛,也是化解案件潮的一個出路。
引導當事人選擇訴訟外方式解決糾紛,基于在中國人法律意識中的非訟傳統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但中國農村不是陌生人社會,傳統人情社會,另外從經濟成本與時間成本上核算,都可以勸導當事人選擇避免法律解決糾紛。相比較,人民調解可能更接近實現當事人期待糾紛的徹底性解決。為此,即使對已經準備起訴的糾紛,法庭如果工作得當,當事人仍可能選擇非訟方式解決。
三、從程序上使糾紛經過訴訟外化解成為常態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依據這一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訴狀到到立案的時間內可以去通知當事人到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調解工作室去尋求訴前調解。在受理后,被告應訴的時間內可以出具委托調解形式,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成為可能。對一些不愿意到人民調解委員會去尋求調解的當事人則可以邀請調解的方式。總之,在當事人的觀念上普遍接受正常的糾紛要經過訴前調解程序以后,人民調解委員會作用才能真正發揮起來。
對于一些不宜訴訟外調解的案件,如原、被告不是同一地方人,被告已經下落不明、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先行調解過的案件則不應當在先行訴訟外調解。
四、與鄉鎮調解機構的聯系常態化
通過訴訟外調解機制的有序運作,使人民法庭與各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保持較為緊密聯系成為現實,人民法庭定期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聯系,除了掌握轄區糾紛動態外,還可以對鄉鎮糾紛調解機構提供有針對性的指導。通過銜接糾紛處理機構,改變各自為戰局面,形成必要的網絡,構建必要的預警機制。使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鄉土社會中的功能與地位通過司法途徑來增強,真正起到化解農村糾紛的第一道過濾器作用。
五、促進人民調解成功率
鄉村民調組織調解成功率可以說是糾紛訴訟外化解機制構建的重要一環:
(一)提高人民委員會調解的積極性,調解的成功與否與調解人員的積極性緊密相關。1、經濟上激勵,所在鄉鎮給予一定的獎勵。如淮安市清河區法院開發區法庭轄區糾紛經訴前調解,由開發區政府給予一定人民調解員獎勵。2、主管部門在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考核重點是調解成功率,從物質上予以倡導。
(二)提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能力與技巧,法庭對于人民調解員的調解能力予以相應的重視。法庭定期對轄區鄉鎮人民調解員進行培訓。每個鄉鎮的人民調解員中設置一名人民陪審員,由其參與案件審判來提高其法律水平。與法庭的訴訟調解相比,鄉鎮或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具有自己的優勢,往往更能從更本上心理上對糾紛予以徹底解決。
筆者所在轄區鄉鎮調解委員會每年調處的糾紛不過二、三十起,另外這些糾紛大多是非訴訟糾紛。
(三)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與權限。明確職責可以給予人民調解員的責任感,賦予調解委員會的相應權限也可以提高人民調解的調解率。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與否對調解員責任感關系密切。
(四)法庭在將糾紛轉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可以給予當事人就事實方面做出相應建議,就所涉及法律問題給予簡單指導,以平衡當事人的法律心理預期,不至于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提出不恰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