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失區域特許權所帶來的違約責任
作者:李軍 陸金保 發布時間:2009-08-18 瀏覽次數:1080
在現代商業經營模式中,企業往往在一定區域內授權他人在該區域內擁有特許權,再由這些擁有次特許權的次特許人對他人實施特許經營。企業在商業活動中為了進行市場調整而對次特許人更換時,一般都會與次特許人之間達成協議,由被特許人與特許人或其指定的其他特許人繼承次特許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與被特許人繼續業務往來。但是,如果此時被特許人不愿意與特許人或其指定的次特許人繼續發生業務往來而要求終止特許經營合同及要求次特許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筆者以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察。
一、被特許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1、從特許經營合同中是否存有約定來考察。
商業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由于次特許人在一定區域內掌握著品牌、技術等一系列具有知識產權內容的經營優勢,作為特許經營的雙方之間關系基礎的特許經營合同,使得雙方在實際商業往來中處于不平等的地位,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大多是為被特許人而設定的,即便是涉及到特許人的義務,也往往是籠統而模糊的設定,雙方一般不會將因區域特許權被取消而產生的責任在合同中予以明確約定。因而,僅僅是從特許經營合同自身的約定來說,往往是無法解決這個問題的。
2、從合同的本質上予以考察。
根據羅馬法,合同是指“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1]英國學著阿蒂亞在論述合同時,稱“所謂合同,是這樣一個或者一系列許諾,法律對于合同的不履行給予救濟或者在一定意義上承認合同的履行為義務”。[2]在我國,通說認為合同是一種旨在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無論是羅馬發上的協議,抑或英美法上的許諾,還是我國現階段的通說,無不承認合同是雙方之間的合意,即合同是雙方之間通過協商在意思表示上達成的一致,具有相對性。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次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前的就雙方之間的特許經營關系達成了一致,雙方之間要約與承諾的只是雙方在當時的條件下的合同事項,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體等事項,特許經營合同僅僅發生在次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并不涉及之后特許權的繼承問題。從理論上說,一旦先前的次特許人喪失了區域特許權,即次特許人進行了變更,合同的主體也就已經變更,合同的相對性已經被打破。對于一個合同來說,合同的主體是其成立的要件,要件的變更必然導致整個合同的根本性變更。此時,一旦被特許人不愿意與其后的次特許人或者特許人繼續發生特許經營關系時,是應當予以允許的。即便是變更后的次特許人或者特許人愿意以先前的條件繼續與被特許人進行特許經營往來,在被特許人不同意的情況下,法律也不能對被特許人予以強制要求。
二、被特許人能否要求次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及其范圍?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由于次特許人的區域特許權被取消致使被特許人要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法律是予以許可的。但是,對于被特許人能否要求次特許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及其范圍則應該予以嚴格加以規制,除非次特許人在訂立合同的事后已經或者應當知道區域特許權已經或者即將被取消。[3]
1、次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訂立出來是為了履行的,尤其是在現代商業社會,合同對于雙方的利益有著較大的影響,一旦合同成立生效,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就應當得到履行,法律對當事人的悔言行為嚴加禁止。在特許經營中,對于次特許人來說,是由于被取消區域特許權的原因導致了雙方先前的特許經營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但是這種變化否是次特許人應當預見并加以避免和克服的?換言之,次特許權的取消是屬于不可抗力抑或商業風險?如果是不可抗力,則次特許人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則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53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認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難和社會變故兩大類。自然災難,主要指水災、火災等“天災”;社會變故主要有戰爭、罷工、禁令及封鎖等“人禍”。[4]可見,不可抗力不是與自然氣候有關,就是與國家及社會局勢有關。而在商品經濟或市場經濟社會中,商業所處的中介地位、經營環境的變化、商品的損失和意外事故、金融市場匯率的波動等因素都會引起商業風險,因而商業風險是一種普遍存在的經濟現象。在我國實行市場經濟的今天,次特許人既然從事商業行為,從商業市場謀利,就應當對于其負面因素即區域特許經營權是否會被特許人取消有一定的預見,所以該區域特許權被取消完全應該屬于商業風險。所以,次特許人對于被特許人的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次特許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范圍。
但是,即便次特許人的區域特許權被取消致使次特許人的行為構成違約,并不意味者被特許人可以要求次特許人賠償一切損失,次特許人的賠償責任受合理預見原則、損害方減輕損失原則、公平原則等原則的保護,這就要對次特許人的賠償范圍進行綜合考慮。
首先,次特許人的賠償責任受合理預見原則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違約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在實踐中,被特許人往往通過舉證其他被特許人從事該特許經營所獲得的利益來證明自己的可預見損失。但是,在實際的商業經營中,雖然各個被特許人從事同一特許經營事務,但是由于受到地理位置、區域消費水平、經營質量及經營人員的素質等因素之影響,各個被特許人所獲得的收益比例并不相同,這就需要綜合考慮各個因素來判定被特許人能夠合理預見的收入。
其次,次特許人的賠償責任受減損原則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特許經營中,被特許人在次特許人被取消區域特許權后有義務防止損失的擴大化,但在相同的合同條件下拒絕同特許人或者變更后的次特許人進行合同承受,從側面說明了被特許人對于有關損失的擴大存有過錯,這就構成減輕次特許人違約賠償責任的依據。
最后,次特許人的賠償責任受公平原則的保護。民事行為發生在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雙方都以獲取利益為各自的追求目標。在確定次特許人的賠償范圍時,不但要考慮到被特許人的損失,還要考慮到雙方建立特許經營關系的時間、發生的業務總數額、雙方各自的獲利情況等因素。相對于業務頻繁、業務數額較大的特許經營的次特許人來說,一個從來都沒有實際發生業務往來的特許經營中的次特許人的責任應該遠遠小于前者。
綜上所述,次特許人被取消區域特許權構成對被特許人的違約,但是特許經營的雙方此時還存有其他的補救措施,一味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并要違約賠償并不一定是最佳的解決方式,被特許人的違約賠償要求并不能夠完全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為法律總是試圖鼓勵市場主體進行經濟行為,從而不斷發展市場。
[1] 【意】彼德羅?彭梵得:《學說匯纂》,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307頁
[2] 【英】阿蒂亞:《合同法概論》(中譯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7頁。另見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46頁。
[3] 此時涉及到次特許人的欺詐,本文中不予涉及。
[4]彭俊良編著:《民事責任論?D?D制度構建與理論前瞻》,希望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