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
作者:陳劍虹 季東 發布時間:2009-08-17 瀏覽次數:1329
孫子女、外孫子女是親屬法明確親屬身份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的法律明確了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做了一些思考。
一、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規定。
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形成親屬關系,在扶養、監護、繼承等方面,現行法律相應明確了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
孫子女、外孫子女是扶養人或被扶養人(筆者認為,撫養、贍養與扶養實質上是一致的,故此處稱“扶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相互有條件的扶養關系,確立了孫子女、外孫子女是扶養人或被扶養人的法律地位。
孫子女、外孫子女是監護人或被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孫子女、外孫子女因近親屬關系擁有監護權成為監護人,或被祖父母、外祖父母監護成為被監護人。
孫子女、外孫子女是被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方面,孫子女、外孫子女是法定的被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一方面,孫子女、外孫子女是代位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和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由此可以看出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時,孫子女、外孫子女代替父母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遺產。
二、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存在問題。
在婚姻家庭范圍內,形成不同的身份關系,身份關系之間存在區別和聯系,身份關系主體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立法實踐與此理論要求尚有差距。
一是親屬關系“扶養化”。親屬關系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近親屬之間的關系。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當屬親屬關系。對此親屬關系,我國法律僅在《婚姻法》第28條規定了上述兩方面之間的扶養內容,使人誤以為此親屬關系只是扶養關系。
二是親權關系“監護化”。 監護權指監護人對于不能得到親權保護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的人身、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因為近親屬關系形成監護關系,對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監護,要以親權不能監護為前提,此時的監護權因親權保護的喪失而產生,親權卻是因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產生。親權包含適當的懲戒權,而監護權則不具有。顯然親權不能等同于監護權。法律的具體規定卻與此相左。《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從其內容看,似乎親權已為監護權所吸收。
三是繼承關系“附屬化”。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孫子女、外孫子女不是法定繼承人,但在發生代位繼承情況下,可以取得繼承權,這種繼承是附屬于父母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繼承。這里有一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繼承。”,此時,孫子女、外孫子女會因父母喪失繼承權而不能得到擁有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權利,孫子女、外孫子女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權利是附屬的。對照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夠作為孫子女、外孫子女法定繼承人的規定,在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關系中,現行法律對二者的法律地位、權利和義務的規定是不平衡的。
三、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善途徑。
孫子女、外孫子女作為親屬法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現行立法、實踐對其法律地位的確立、保護存在缺陷,需要進一步完善。
第一,明晰親屬法上的身份關系,準確界定親屬權內容,健全孫子女、外孫子女親屬法上的權利、義務。在親屬法上,身份關系分為三種,即夫妻之間的配偶關系,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系,父母與成年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親屬關系,這三種關系共同構成完整的親屬法上的身份關系,它們又形成相應的配偶權、親子權、親屬權。孫子女、外孫子女應當是親屬關系的主體,在這種親屬關系中,主體之間有扶養、幫助、尊敬、體諒等諸多權利和義務,國外立法普遍如此規定,此與我國崇尚忠孝的傳統一致,我們的立法沒有理由將親屬權簡單地等同于扶養權,要汲取歷史傳統的精華,廣泛地充實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的親屬權內容。
第二、確認親權,避免親權與監護權相混淆,實現孫子女、外孫子女在監護權(也可以說是親屬權)與親權保護方面的良性對接。要在立法上采用“親權”概念,并將親權與監護權區分開來。一方面,對于處于親權保護下的未成年人,其利益已經得到充分保護,沒有必要再設置監護制度予以保護。另一方面,親權與監護權的內容和產生條件不同,前文已作表述。這樣,當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失去父母的親權保護時,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夠及時行使監護權予以保護,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避免發生因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監護權而侵害父母的親權的爭議。
第三、確定孫子女、外孫子女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切實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1)我國現階段家庭關系的現狀需要將孫子女、外孫子女納入法定繼承人范疇。財產繼承是以一定親屬身份關系為前提的,確定繼承人范圍應該考慮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遠近親疏、扶養關系。我國“三代同堂”比較普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相互扶養,在生活上、感情上有密切聯系,因此,當其中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應該有權取得對方遺產的繼承權。(2)現代民法原則需要確立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人地位。《繼承法》已經將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為體現公平,按照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精神,孫子女、外孫子女也應該作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否則,孫子女、外孫子女依法只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盡贍養義務而不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這是不公平的,義務與權利不一致。(3)確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繼承資格,有利于傳承“孝”的美德,有利于社會和諧。法律對孫子女、外孫子女享有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權利的否認,挫傷了他們贍養老人的積極性,雖然社會的發展等因素對此有不可忽視的影響,但是,這種法律因素的肯定是非常重要的方面。法律否認對這種“孝”打擊是很大的。在倡導、追求法治的今天,法律的肯定是十分重要的肯定,依法確立“孝”的美德,使道德上升到法的層面,會更加有利于“孝”的美德發揚光大,使社會更加和諧、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