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在父母借條空白處簽名是否應擔責
作者:茅小紅 發布時間:2012-03-14 瀏覽次數:568
2008年12月,被告李某、楊某夫婦共同向龍某借款675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09年3月底前還清。被告李某、楊某之女小李(已滿18周歲,與李某、楊某共同生活)在借條的左下方“借款人”之前空白處簽了自已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償還。2010年4月,龍某與顧某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轉讓于原告顧某享有,并向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原告顧某多次向三名被告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現被告李某、楊某下落不明,被告小李則辯稱借款系其父母所借,其只是借款的見證人,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本案事實清楚,但對于借條上小李的簽名性質如何認定卻引起爭議,即被告小李在本案中是以何種身份簽名?是否應承擔還款義務?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小李的簽名簽在了左下方空白的地方,她當時簽名是作為借款人、擔保人或是見證人等何種身份并不能確定。小李在庭審中辯稱借款系其父母所借,因到期未還轉打的該借條,當時在借條上簽名,僅是作為見證人知道父母借錢這件事,并不是自己借錢。被告小李在簽名時沒有借款或擔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
第二種觀點:當時債權人借款給被告李某、楊某時,其女兒小李作為家庭成員在借條上簽名,應認定其認可了該債務為家庭債務。小李的簽名前雖然沒有明確以何種身份,但因其未能提供作為見證人的證據,加之借款人李某、楊某女兒的特殊身份,故應當能夠推定其為共同債務人,或是一種債務加入行為,應承擔共同償還的義務。
判決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筆者亦同意該意見,具體評析如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被告小李在借條上未明確身份的簽名行為后果如何推定?一般情況下,借條上簽字的不外乎有三種人:借款人、保證人或者見證人。而這幾類人因其性質、關系等不同,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著很大區別。
首先,保證合同是否成立?“保證:是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信用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或法律制度”。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三條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由此可見,雙方之間是否構成保證關系,應以當事人對主債務的履行具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為前提。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或者主合同中雖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視為保證合同成立”。可以看出,保證責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責任,其成立的要件需要當事人以明確的保證人身份在合同或借據中表示。本案中,被告小李既沒有為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在借條上的簽名前亦未表明“擔保人”的身份,故推定其作為擔保人不能成立。
其次,見證人的身份能否認定?“見證人”是指在場看見的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人。除了律師、法律工作者進行見證業務外,自然人也可以作為見證人證明、見證債權、債務關系的發生。法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還款責任。見證人與在場人意思相近,其在借款合同或借據上簽名,一般應在自己的簽名前注明“見證人”身份。本案中,根據被告小李陳述自認,借貸行為應發生在本案所涉借據形成之前,債權人與被告李某、楊某發生借貸關系時,被告小李并不在現場。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李某、楊某無力償還,在轉打的新借據上,被告小李應原告顧某要求進行的簽名。在借貸行為已完成、借款合同已成立后,被告小李再作為見證人簽名顯然有背“見證”的本意。
第三,還款責任能否確認?在借款合同、民間借貸關系中,無論是以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的身份簽名的,都必須在其姓名前注明身份或明確約定,否則將承擔約定不明確或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被告小李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當知道作為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應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后果。按通常理解,見證人、擔保人等在借據上簽名均應當載明身份,在“借據”上落款簽名不載明身份又無法查明時,可推定為借款人。本案中,通過被告小李庭審辯稱亦可推定其明知“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三者的區別,但其在借據上簽名時,并未在自己的簽名前表明“見證人”身份。故可以認定被告小李認可自己為共同借款人或者同意加入對該債務的償還。
第四,從證據角度分析。原告顧某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三名被告簽名的書面借據,原、被告對借貸的事實及借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根據舉證規則,原告對雙方之間借貸關系的成立已承擔了舉證責任。對被告小李而言,抗辯不應承擔還款義務,需要就自己在借據上的簽名作出合理的解釋。如果其能夠取得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當時在借條上簽名是以“在場人”或“見證人”名義,而不是以“保證人”或“借款人”身份簽名的,不承還款責任;反之,如果其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不管是作為家庭共同債務人還是債務加入行為,均應承擔還款責任。此外,針對本案中借條的書寫、簽名是否規范問題。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等目前對民間借貸借據的書寫格式并未作統一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法院判決被告李某、楊某、小李共同償還原告顧某人民幣67500元及利息合法有據。本案的警示作用就在于:“簽名有風險,落筆須謹慎,身份需明確,后果相徑庭”。